(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三次政府委員會通過民國三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公布)
一、地方黨政人民應尊重抗日軍人權利,軍隊個別違反紀律的軍隊人員,得由地方治安機關扭送軍事機關處理,其他地方黨政人民不得逮捕或輕侮打罵,隻能向其本人所屬番號報告其上級處理之。
二、軍隊應尊重地方黨政人員,除現行犯外,如發生地方黨政人員有違反法令行為時軍隊不得直接逮捕或輕侮打罵,隻能向其所屬機關及職責報告其上級處理之。
三、尊重人民權利絕對禁止非法捕人、罰款、打人、罵人行為。
四、在有地方公安機關的地區處,地方違警事件及維持革命秩序的責任,一般由地方公安機關負責之。
五、地方駐軍對於地方治安警衛部隊,一般不幹涉其日常工作和行政,不幹涉其行使職權,但是在作戰指揮上,警衛部隊應受駐軍統一指揮。
六、在戰爭戒嚴時期,軍事偵探犯,軍隊有直接逮捕處理之權。但該項人犯如係地方黨政人員,須隨時通知該黨政機關負責人協同處理之。
七、地方警衛治安部隊對於一般士兵違犯地方治安及軍風紀行為有約束之權。
八、一般軍民訴訟問題,按照邊區政府及留守處所頒布的《軍民訴訟暫行條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