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國民政府公布之法院組織法製定之。
第二條 邊區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轄,邊區參議會之監督,邊區政府之領導。
第三條 邊區高等法院獨立行使其司法職權。
第二章 組織
第四條 高等法院設院長一人,由邊區政府參議會選舉,由邊區呈請國民政府加委。
第五條 高等法院院長之職權如下:
一、管理邊區之司法行政事宜;
二、監督及指揮本院一切訴訟案件之進行;
三、審核地方法院案件之處理;
四、沒收及稽核贓物罰金;
五、對司法人員違法之懲戒;
六、司法教育事項;
七、犯人處理事項;
八、管理其他有關司法事宜。
第六條 高等法院管轄之事件如下:
一、關於重要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關於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三、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控告之案件;
四、關於非訟事件。
第七條 高等法院設置下列各部門:
一、檢察處;
二、民事法庭;
三、刑事法庭;
四、書記室;
五、看守所;
六、總務科。
第八條 高等法院設秘書一人,承院長命令,處理司法行政之技術事宜。
第九條 高等法院之司法人員,由院長呈請邊區政府任命之。
第十條 高等法院得設立巡回法庭,其組織及工作另定之。
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設立勞動感化院,其組織及工作另定之。
第三章 檢察處
第十二條 高等法院檢察處,設檢察長及檢察員,獨立行使其檢察職權。
第十三條 檢察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檢察任務;
二、指揮並監督檢察員之工作;
三、處理檢察員之一切事務;
四、分配並督促檢察案件之進行;
五、決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訴。
第十四條 檢察員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偵查;
二、關於案件之裁定;
三、關於證據之搜集;
四、提起公訴、撰擬公訴書;
五、協助擔當自訴;
六、為訴訟當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七、監督判決之執行;
八、在執行職務時,如有必要,得谘請當地軍警幫助。
第四章 法庭
第十五條 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各設庭長及推事,獨立行使其審判職權。
第十六條 庭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審判事務;
二、指揮並監督本庭推事之工作;
三、分配並督促審判案件之進行;
四、公審案件之決定;
五、強製執行之決定;
六、審判之撤銷或判決。
第十七條 推事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審判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