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揚民主政治提高行政效率起見,邊區政府得劃定所屬偏遠之二以上縣份為一行政分區,設置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督察及指導該分區各縣行政事宜。
第二條 分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以下簡稱專員公署)之設置與命名,須經邊區政府委員會決議,由邊區政府以命令行之。
第三條 專員公署設專員一人,承邊區政府及各廳院部處之命,辦理下列事宜:
一、隨時考察及督導所屬各縣地方行政;
二、鞏固分區地方治安,部署分區抗戰工作;
三、規劃及創辦分區內各縣應興應革之事項;
四、督察所屬各縣經費之收支情形;
五、召集分區行政會議;
六、關於所屬各級公務人員之初步獎懲;
七、關於所屬各縣爭議及有關事項之處理;
八、推行邊區現行的法令。
第四條 專員公署於必要時得設副專員一人,襄助專員辦理前條所列事宜。
第五條 分區行政專員及副專員由邊區政府派任,或令由駐本分區軍事長官兼任,或令就本分區縣長中指定一人兼任。
第六條 專員公署與所屬中心縣政府,得合署辦公,但職權及文件,應明確劃分不得混淆。
第七條 專員公署設秘書二人,以一人為主任秘書。設署員三人,承長官之命,辦理公署一切事務,均得由專員遴選合格人員,呈請邊區政府任命之。
第八條 合署辦公之縣政府的民、財、教、建四科,除辦理本縣事務外並奉正副專員及公署主任秘書之命,辦理公署各該管事宜,但公署於必要時,得將財建兩科改為財政處、建設處,置處長各一人,辦事員若幹人。
第九條 為綏靖地方配合正規軍抗戰,專員有權調遣本區內保安隊及地方自衛軍。
第十條 專員召開分政會議,得邀請該分區保安司令、縣議長及駐軍代表、群眾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前條會議決議案,應呈報邊區政府及邊區一級主管機關核準施行。
第十二條 專員公署在不與邊區政府法令抵觸下,得因地製宜,頒布單行法規。前項法規應先呈請邊區政府核準施行。
第十三條 專員應親自輪流巡視各縣,將巡視結果列入工作月報交呈邊區政府及各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巡視專員如忙時,得由副專員或主任秘書代為出巡。
第十四條 專員出巡時期之職務,由副專員代理,如無副專員時,由公署主任秘書代理。專員或副專員出巡時,其兼任縣長職務,由縣秘書代理。
第十五條 專員對所屬各縣長之命令或處分,如認為違法或不當時,得撤銷或糾正之。
第十六條 專員公署之經費,每半年造具預決算,呈報財政廳支撥。其兼任縣政府之經費得加入公署經費內,一並計算支領。
第十七條 專員公署之關防,由邊區政府統一製發。
第十八條 邊區政府及各廳院部處與分區各縣互相之行文,以經過該管專員公署轉達為原則,但有緊急情事,得直接行文。
第十九條 邊區政府得徑派巡視員,往各縣巡視一切,不受本條例之限製。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邊區政府公布日施行,如有未盡事宜,由邊區政府核準修改之。
一九四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