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二年三月第43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便利訴訟人民上訴起見,得於邊區政府所轄各分區內之專員公署所在地設置高等法院分庭,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該分區所轄地方法院、縣司法處或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民刑案件,為第二審判,但延安分區得不設高等分庭。
第二條 前條應設置之高等分庭得設置於專員公署內。
第三條 高等分庭之管轄區域與各專員公署所轄之行政區域同。
第四條 高等分庭設庭長一人推事一人書記員一人或二人,視事之繁簡定之。第五條高等分庭庭長推事由高等法院呈請邊府任命。
第六條 高等分庭庭長綜理庭內行政事務及審判事宜。
第七條 高等分庭擬判刑事三年以上徒刑案件,應將擬判詞連同原卷呈送高等法院覆核,高等法院對前項複核案件,應為下列指示:
一、事實點尚須調查者,為更行調查之指示。
二、法律點有錯誤或量刑失當者,為糾正之指示。
三、事實無訛、科刑適當、與法無違者,為如擬宣判之指示。
第八條 除前條外,高等法院如發現各分庭民刑判案有重大錯誤,得為糾正之指示或令該分庭複審。
第九條 高等分庭每半月(或每周)應將受理判處民刑案件,已結未結件數,及案件處理內容,按時呈報高等法院查核。其表式由高等法院頒發。
第十條 高等分庭處理民刑訴訟案件之程序,除本條例所規定外,悉依邊區民刑訴訟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高等分庭對外一切行政文件,由庭長名義行之,裁判書由推事副署,概用分庭鈴記。
第十二條 高等分庭關於行政處理問題及訴訟程序問題,法律適用問題,有須質疑者,呈送高等法院核示之。
第十三條 不服高等分庭判決之案,依法得上訴者,由分庭將案卷及判決書呈送高等法院予以複核。如原卷有錯誤,應由高等法院予以糾正,如無錯誤,應由該院對當事人予以解釋,如經糾正與解釋後當事人仍不服,即呈送審判委員會核辦。
第十四條 高等分庭得設法警一人或二人,由專署警衛隊撥用,將羈押之人犯羈押於高等法院分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政府之看守所。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