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邊區司法會議開會時,由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二條 本會人員出席過半數者,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讚成之事項,得議決成案。
第三條 本會之開會休會及閉會,由主席團宣告之。
第四條 出席人員在會場之席次,由大會秘書處編定通告之。
第五條 大會秘書主任應列席會議,並配置一切人員辦理會場事務。
第二章 議事
第六條 本會設置提案審查委員會,其審議結果應以書麵報告主席團,由主席團提出於會議討論。
第七條 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之提案,由主席團編入議事日程提付會議討論。
第八條 臨時動議,由主席團於議事日程所列各類討論完畢時,徑付會議討論,但時間不容許時得由主席團提付下次會議討論。
第九條 討論之進行,依議事日程所定之,順序有必要時得修改之。
第十條 出席人員對議事日程所列之議題,欲發言時,應先通知秘書主任,否則俟先已通知者發言完畢後再行發言。
第十一條 凡關於提案之說明質疑或答複,其發言時間,由主席團依情形定之,違反其規定時間者,得終止其發言。
第十二條 會議時,討論結果,如有數種意見,其表決之順序由主席團以情形定之。
第十四條 凡表決由主席團決定,以舉手起立或投票分之,必要時得舉行反表決。第十五條全體出席人員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
第十六條 出席人有違背本規則妨害會場秩序,得予以警告或製止,情節重大者,得以情形提交大會議決通過給以懲戒。
第三章 旁聽
第十七條 本會議允許旁聽但旁聽人員須先向大會秘書處取得旁聽證始許入場。
第十八條 在會議中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得宣告旁聽者退席。
第十九條 旁聽人員對於議題討論不得發言。
第二十條 旁聽人員得在會場記錄。
第二十一條 旁聽人員不遵守會場規則者,大會秘書主任得通知其退出會場。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之解釋及修改屬於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