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為便利進行審訊起見而製定之。
第二條 當事人到庭候訊應以持有傳票為準。
第三條 承辦訟案推事除傳票未到期或已逾期者外,應準時開庭。但未到期或已逾期之傳票,如遇該推事未審訊其他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提訊在押人犯及起訴或口頭傳喚者,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五條 當事人報到後,先在候審室等候傳訊,不得到處自由行動。
第六條 宣布開庭後,當事人由法警引至指定座位入座,非經推事命令或準許,不得離開座位,或走出法庭。
第七條 審訊當事人之其他還未經傳訊者,不得走近法庭竊聽。第八條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法警依職權禁止之。
第九條 當事人不得在法庭滋鬧及任何不法行為,違者得予以刑事上之處分。第十條當事人請求以代理人代為陳述或辯護者,得準許之。
第十一條 推事訊問後,認為有逃跑或串供之虞者,得臨時拘留或指定住所。
第十二條 法庭審理民事案件時,得準允旁聽,但應遵守下列規則:
一、不得擾亂法庭秩序。
二、不得對當事人有任何暗示及一切幫助行為,旁聽人於審訊時,在審訊休息中或審訊後,用書麵或口頭提意見者,得準許之。
刑事案件可以公開審理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審訊筆錄,經朗誦後,當事人無意見或有意見而在筆錄上加以注明,但不得拒絕簽名蓋章 或按手印。
第十四條 審訊後,認為尚不能終結之案件,應由推事告知當事人以再訊日期,但是否再訊,尚須與負責人磋商或會議討論者,另外定期傳喚。
第十五條 審訊或宣判後,當事人無理糾纏不可離庭者,經解釋無效後,得由法警強製離庭。
第十六條 凡重大案件,認為有教育意義者,應在群眾中組織臨時法庭舉行公審,其公審規則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高等法院隨時修改之。
第十八條 本規則經高等法院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