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陝甘寧邊區人民法庭組織條例(初稿)(1 / 1)

(一九四八年)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國土地法大綱第十三條之規定及邊區實際情況以及群眾運動中的要求與開展而製定之。

第二條 人民法庭為不固定的第一審臨時司法組織,必要時,得就事之發生地點組織之。

第三條 凡破壞或違抗土地改革,或侵犯人民民主權利或敵偽分子危害人民生命財產破壞生產有礙戰爭者,無論民事或刑事均得依本條例組織人民法庭處理之。

第四條 人民法庭之產生,在土改時由鄉農民大會或農民代表大會選舉三人或五人,在非土改時,由鄉民大會或其代表會選舉三人或五人及其縣或市(等於縣的市)委派二人組織之。並由當選及委派的人員互推主審一人,陪審員、書記員若幹人。

第五條 人民法庭受其選舉的團體的監督及其所屬縣或市(等於縣的市)政府的領導。

第六條 為便於人民向人民法庭起訴,得由鄉農民大會或其代表會,或鄉民大會選舉三人或五人成立檢查小組,擔任案件的偵查及向人民法庭起訴事宜。

第七條 在土改及反奸運動中經群眾檢舉之罪犯應交檢查小組繼續調查,搜集材料,如認為有刑事責任者,應向人民法庭起訴。

第八條 人民法庭有權判決死刑、徒刑、勞役、罰金、沒收、褫奪公權、賠償、當眾悔過,及其他民事案件。但如判處死刑時,須事先經邊區政府的批準,判處三年以上徒刑時,須事先經高等法院的批準。

第九條 人民法庭判決之案件,應作成判決書送達於當事人,任何一方對判決不服時,得於判決後五日內,向該管第二審司法機關上訴(高等法院及其分庭)。

第十條 判處勞役之人犯交鄉政府執行(鄉執行辦法另定),判處六月以上徒刑之人犯交縣司法處執行,判處三年以上徒刑之人犯交高等法院執行,判處死刑之人犯在當地執行,執行死刑一律用槍決。

第十一條 人民法庭應重視證據,絕對禁止肉刑。

第十二條 機關部隊人員因違法須交人民法庭處理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將該違法人員送交於人民法庭並派員列席。或指定代表或提供意見。

第十三條 人民法庭之職員應具備政治清白、公正不私、忠實可靠之條件,如有徇私舞弊違法失職者,得罷免另行改選,情節重大者,交人民法庭審判。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盡事宜,由陝甘寧邊區政府修改之。

一、關於本條例第一條的說明:

人民法庭是保護人民權益及保障土地改革徹底完成的重要的有力的鬥爭工具,同時又是鎮壓一切破壞生產戰爭,違抗土地改革及侵犯人民民主權利罪犯的重要的有力工具,以邊區的情況,不僅在土改時需要,即在群眾運動中或平時也需要,如今春我軍光複延安等地,對處理敵偽分子中,在新區群眾運動中,群眾曾有組織人民法庭之要求,在平時處理案件中,為了發揚司法上的民主,教育廣大群眾,有時也有組織人民法庭的必要。

二、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的說明:

人民法庭不是普遍建立,不一定每一人民法庭都有案件,以沒有案件的地方建立人民法庭,實同虛設,有案件的地方需要建立時則建立,工作完成後就結束,如再有案件,再臨時組織,其所以在事之發生地組織,因為在事之發生地點,群眾熟悉案件內容,易於調查,及更便於以之教育廣大群眾。

三、關於第三條的說明:

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範圍,不僅能受理有關破壞或違抗土改的案件及侵犯人民民主權利的案件,而且能受理敵偽分子的案件以及破壞生產有礙戰爭的案件。

四、關於本條例第八條的說明:

要批準製度是由於法律不完備,幹部掌握政策不夠,為著統一的執行政策法令而設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