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四二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陝甘寧邊區刑事訴訟進行程序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刑事案件其受害主體除屬於國家者外,其他屬於私人者得許其調解。另以條文定之。
第三條 司法機關對刑事被告人之處刑,除應顧到邊區地方治安外,須同時顧到邊區生產勞動力及其受刑人家庭之生計。
第四條 司法機關對於刑事被告人除犯重罪嫌疑及有逃跑或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者,不得濫行逮捕與羈押。
第五條 實施偵查審判之人員不得隻注意被告人之不利,同時對於其有利者亦不得忽視。
第六條 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均得以書麵或口頭為陳訴,如以口頭陳訴者,應取具供詞並簽名蓋章或指印。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及縣市區鄉政府對於司法機關之傳拘、搜索、扣押、勘驗、逮捕、調查等有協助之責任,各司法機關應相互協助。
第八條 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不公開。
第九條 訊問原被告人證人及關係人,均應作成筆錄,向受訊人朗讀。如有錯誤予以更正,並命其簽名蓋章或指印。
第十條 司法機關對於訴訟送達各項文書不收送達費。訴訟人民向司法機關請求抄錄許可發閱之文件不收抄錄費。
第十一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所在地之司法機關管轄。案件當牽連數司法機關者,得互商合並一同級之司法機關管轄,有爭議時,呈請上級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司法機關因訴訟進行之便利或必要時,得以職權指定下級管轄之機關。
訴訟當事人亦得向上級司法機關聲請移轉管轄,其準駁由接受聲請之上級批示之。第十三條司法機關對於管轄內之事件,如有急迫情形,得以管轄外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四條 審判人員與原被告有親友關係者,應自請回避,亦得由當事人聲請其回避。
第十五條 被告因拘捉或逮捕到案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過二十四小時,如無應羈押之情形者,於訊問完畢後即予釋放,交保或責付其親屬。
第十六條 原告或被告均得向法庭請求用親屬為輔佐人到庭輔佐陳述。
第十七條 刑事被告於偵查完畢後,得選任有法律知識之辯護人到庭辯護。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在偵查審判中,得為搜索、扣押、勘驗之必要措置。
第十九條 關於案內事物及證據得選任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為之鑒定,亦得囑托其他相當機關為之鑒定。
第二十條 證人與原被告有血親或姻親關係或訂有婚約者,得拒絕證言。訊問證人應先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 傳訊證人如有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地訊問之,或囑托證人所在地之司法機關代為訊問,亦得命該證人以書麵陳述,簽名蓋章或指印。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罪應由法院或公安機關實施檢舉: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漢奸罪。
四、盜匪罪。
五、破壞邊區罪。
六、故意殺人罪。
七、妨害秩序罪。
八、妨害金融罪。
九、妨害公務罪。
十、偽造公文書罪。
十一、瀆職罪。
十二、妨害工農政策罪。
十三、破壞交通罪。
十四、妨害水利罪。
十五、妨害選舉罪。
十六、脫逃罪。
十七、煙毒罪。
十八、公共危險罪。
十九、有習慣性之犯罪。
二十、違反政府法令罪。
二十一、政府依必要政策命令檢舉之罪。
第二十三條 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親屬均得為告訴。
第二十四條 親告罪如下列:
一、凡直係或旁係血親和奸之妨害風化罪下列人等始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係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係血親尊親屬。
二、有配偶而與人通奸或有配偶而重與人為婚姻,及略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配偶始得為告訴。
三、略誘婦女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或為猥褻或奸淫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親屬亦得告訴。
第二十五條 親告罪,告訴人無論在判決前判決後均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和奸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奸人。
告訴撤回者,被告人除相奸人外,如在押,應撤銷其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