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四五年)
第一 通緝及逮捕
第一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應用通緝書,記載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征,並犯罪事實及特定處所暨獲後應解處所。
第二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轄內各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區鄉政府,必要時得登報或布告之。
第三條 通緝經通知或布告後,司法機關或警察機關、區鄉政府,得進行逮捕。
第四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徑行逮捕。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轉送司法機關。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被告抗拒拘捕或逃脫者,得用強製力拘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致危害其健康及生命。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過二十四小時,如無應羈押之情形者,於訊問完畢後,應即釋放。
第二 羈押
第一條 訊問被告有第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羈押之,但認為不必要羈押者,得命其具保或責付。
第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記載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所、案由及羈押理由,應羈押之處所。
第三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監所,由監所長驗收後,應給回證交原警帶回交案附卷。
第四條 監所對於在押人之管束,隻以維持羈押人之目的及監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不得虐待及淩辱。
在押人非有暴行或有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如為束縛身體之處分,由監所長命令之,並應報告主管司法機關查核。
第五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在押時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應即停止羈押,先行保釋。
第三 搜索及扣押
第一條 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如有藏匿被告或應扣押之物之重大嫌疑之時,亦得搜索之,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二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記明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及應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除審判人員親自實施外,得由司法警察或公安警察執行。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公安警察雖無搜索票得徑行搜索被告之住宅或其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