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指示信――目前司法工作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1 / 1)

(示字第1號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一日)

各分庭庭長、各縣司法處處長、地方法院院長:

推事審判員聯席會議開過後夠兩月了。這次邊區政府對於司法製度方麵及監所工作方麵的決定,是貫徹推事審判員聯席會議精神的最大保證。高等法院號召各級司法機關對於邊區政府這一決定,應該堅決地遵照執行。

現時還有幾個問題,須要各級司法機關注意的,且把它寫在下麵。這就是:

一、上訴權是人民權利之一部,死刑案件應準許被告有上訴權,這是於法於理都應如此的。今後各初審機關對於宣判死刑時,應同時征詢該犯罪者是否服判,不服時可以上訴。但在宣判死刑之後,看守所的戒備工作和對犯人的解釋工作,應該切實注意。

二、民事收管不同於刑事管押(待遇上有差別),民事案件不得關押人,一般亦不得轉於收管人,遇有必要收管時,除非有以下之條件:(1)有逃跑之虞者(但債務案其財產可以抵還本案額數者例外);(2)有刑事嫌疑者;(3)具有前二款之一無保或其保人退保者。

對收管票高等法庭、高等分庭、地方法院由推事負責蓋章,各縣司法處由處長負責蓋章。

三、審限製度如何實行,各地應當作業務學習而加以研究,如辦案遲緩究由於案情複雜呢,還是幹部才能不行呢,或由交通不便傳案不到呢,對這些等等原因,如何克服,應研究出具體辦法,彙交高等法院。

四、公文用紙應劃一,什麼紙,多大,如何保管,調卷手續應如何,依照高等法院統一製定之格式。

五、為了辦案迅速,減少拖延,今後傳案(重要案子和上訴案件)均須縣司法處直接派法警傳喚。如三次傳喚不到者,或者給他方賠償損失,或者實行缺席判決。

六、清理監所。

(一)對已判決的:1.非累犯之二流子犯(煙、賭、盜竊)刑期滿三分之一以上,守法中表現好的,應予假釋,假釋後交由該所屬區鄉政府管教。2.販賣毒品犯,應斟酌情形,可易科罰金者,易科罰金,不能易科罰金刑期在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具保釋放。3.通奸案無大影響者,一般可予具保釋放。4.輕微傷害案,刑期在二分之一以上者,可予釋放。5.其他刑期較長之罪犯,如僅留殘餘刑期,守法中表現好,釋放後無大影響者,可以假釋。

(二)對未判決的:1.僅有嫌疑而無證據,罪行未成立者,交保釋放繼續偵查。2.罪刑確定,應即交由法庭審理。3.罪刑確定,但案情輕微,羈押日期已超過應處罰之刑期者,應即判決釋放。4.對因誤會而錯押的,除應宣布無罪立即釋放外,並按其生活確實困難,交由政府予以物質上的補助。

七、加強監所內管教工作。

(一)對犯人的教育,生產時間,應有適當配合,經常檢查監所內的衛生和犯人的生活,實行犯人自治,鼓勵犯人自我改造。

(二)各縣看守所歸司法處單獨管理,設看守所長一人。

八、對犯人的戒具分手銬、腳鐐、捕繩三種。手銬腳鐐在犯人有逃跑暴行自殺之虞者,方得使用,而且也不是長久使用,在此種可能沒有時,即應解除。捕繩是在逮捕、解送犯人時使用之,但繩頭緊度以不使發生逃跑為準則,不能傷損其身體。

九、犯人違反監所規則的處分分四種:(一)批評;(二)開鬥爭會;(三)減付部分工資或停付全部工資(即減付獎金之一部或全部);(四)慎獨。

除上四類外,不得使用肉刑或變相的肉刑。

犯人在守法中表現好的,應予獎勵。獎勵形式有三:(一)名譽獎勵;(二)物質獎勵;(三)縮短刑期。名譽獎勵包括大會上或牆報上表揚。縮短刑期,係由監所負責人將詳實材料呈送本司法機關負責人轉呈高等法院批準後方得履行。

十、調撥的縣警衛隊,數目一定要足夠,縣司法機關對於他們的使用,應隻限於業務上的指派,避免做拉雜事,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對於他們的日常生活,應十分關注。並且抽時間利用講課等形式給他們灌輸一些必要的司法警察常識。

除上項問題外,相信在實踐中,困難還是會有的,希望同誌們依據各地實際情況,多多研究具體辦法,隨時遇到困難,隨時商同各個方麵設法解決之。

此致敬禮

代院長王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