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八年四月)
第一條 本條例為徹底肅清漢奸保障抗戰勝利鞏固邊區而製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列舉之犯罪行為,無論任何人民,凡在邊區以內者均適用之。
第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以漢奸論罪:
一、企圖顛覆國民政府所屬各級政權,陰謀建立傀儡為政權者。
二、破壞人民抗日運動或抗戰動員者。
三、進行各種偵探間諜及一切秘密特務工作者。
四、組織及領導土匪活動擾亂者。
五、施放信號顯示敵人轟炸或射擊目標者。
六、組織領導軍隊叛變或逃跑者。
七、宣傳煽動人民組織領導叛亂者。
八、謀害黨政軍及人民團體之領袖或其負責者。
九、誘逼人民以供敵人使用侮辱淩虐或毒害人民生命者。
十、拖槍逃跑嘩變投降敵人者。
十一、藏匿販運及買賣軍火意圖叛亂者。
十二、以糧食軍器資送敵人者。
十三、破壞交通妨礙交通運輸者。
十四、破壞貨幣紊亂金融財政者。
十五、捏造或散布謠言者。
十六、乘機縱火搶劫者。
十七、以文字圖書書報宣傳或以宗教迷信破壞抗戰者。
十八、有意放縱漢奸分子逃跑者或誣告別人為漢奸者。
第四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者,視情節之輕重,判其有期徒刑或死刑。並沒收本犯之全部財產或處以罰金。
第五條 教唆放縱或協助犯第三條各款之罪者,與本犯同罪。
第六條 第三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七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經政府認為確實是被威迫而構成從犯者得減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未經發覺而自首者,得減刑。自首條例另定之。
第九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在事先告發能防止破壞者,得減刑或免除其刑。
第十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年齡在十四歲以下八十歲以上者,得減刑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條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
第十二條 本條例修改之權屬於邊區參議會。
第十三條 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後由邊區政府頒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