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陝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草案)(1 / 1)

(民國二十八年四月)

第一條 本條例為徹底肅清漢奸保障抗戰勝利鞏固邊區而製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列舉之犯罪行為,無論任何人民,凡在邊區以內者均適用之。

第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以漢奸論罪:

一、企圖顛覆國民政府所屬各級政權,陰謀建立傀儡為政權者。

二、破壞人民抗日運動或抗戰動員者。

三、進行各種偵探間諜及一切秘密特務工作者。

四、組織及領導土匪活動擾亂者。

五、施放信號顯示敵人轟炸或射擊目標者。

六、組織領導軍隊叛變或逃跑者。

七、宣傳煽動人民組織領導叛亂者。

八、謀害黨政軍及人民團體之領袖或其負責者。

九、誘逼人民以供敵人使用侮辱淩虐或毒害人民生命者。

十、拖槍逃跑嘩變投降敵人者。

十一、藏匿販運及買賣軍火意圖叛亂者。

十二、以糧食軍器資送敵人者。

十三、破壞交通妨礙交通運輸者。

十四、破壞貨幣紊亂金融財政者。

十五、捏造或散布謠言者。

十六、乘機縱火搶劫者。

十七、以文字圖書書報宣傳或以宗教迷信破壞抗戰者。

十八、有意放縱漢奸分子逃跑者或誣告別人為漢奸者。

第四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者,視情節之輕重,判其有期徒刑或死刑。並沒收本犯之全部財產或處以罰金。

第五條 教唆放縱或協助犯第三條各款之罪者,與本犯同罪。

第六條 第三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七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經政府認為確實是被威迫而構成從犯者得減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未經發覺而自首者,得減刑。自首條例另定之。

第九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在事先告發能防止破壞者,得減刑或免除其刑。

第十條 犯第三條各款之罪年齡在十四歲以下八十歲以上者,得減刑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條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

第十二條 本條例修改之權屬於邊區參議會。

第十三條 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後由邊區政府頒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