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八年)
第一條 本條例為適應抗戰,鞏固後方,防止漢奸敵探之活動,維持邊區之治安而製定之。
第二條 遇必要施行戒嚴時,得由邊區政府行政委員會,接受邊區保安司令員依本條例之規定宣布戒嚴。
第三條 戒嚴地域分為兩種:
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時受戰事影響應警戒之地域。
二、接戰地域,指作戰時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於必要時,得區劃布告之。
第四條 邊區保安司令員於宣布戒嚴之後,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呈報戰區司令長官及邊區政府。
第五條 接迅作戰地域內,犯下列各項者,軍事裁判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偷盜軍情泄漏軍事秘密者。
二、進行破壞抗戰之活動者。
三、煽動部隊嘩變者。
四、企圖顛覆抗日政權者。
五、破壞有關軍事運輸、國防要道者。
六、陰謀破壞者。
七、搗亂地方治安者。
第六條 宣告戒嚴時保安司令員有執行下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破壞抗戰之集會、結社及取締破壞抗戰之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等。
二、得拆閱郵信電報,如認為於抗戰及軍事有妨礙者,得扣留或沒收之。
三、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車輛馱載旅客等。
四、寄居於接戰地域內者,必要時,得檢查其居住房舍或令其退出。
五、因作戰不得已時,得征用或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第七條 在戒嚴區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可供軍用者,得施行調查登記,必要時得禁止其運出或加以征收,但應給予相當價額。
第八條 戒嚴之情況終止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複原狀。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