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邊區施政綱領第七條之原則,為維護民族抗戰建立革命秩序而製定之。
第二條 凡以破壞抗戰為目的進行各種破壞行動有實據者,即以破壞抗戰論罪。
第三條 凡破壞抗戰分子,無論逮捕與否,如能誠意改悔而有具體表現者,不論其過去罪惡如何,一律實行寬大政策爭取感化轉變並給以政治上生活上之出路。
第四條 對絕對不願改悔之破壞抗戰分子,按其犯罪行為以下列各款分別處置:
一、以武裝襲擊抗日政府機關及人民團體者,首犯處死刑或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用種種方法瓦解抗日部隊組織拖槍逃跑領導嘩變暴動者,首犯處死刑或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組織盜匪侵擾抗日根據地破壞治安秩序,殺人搶掠,縱火強奸者,首犯處死刑,或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潛入抗日黨政軍民機關團體竊取機密,刺探消息,收集情報者,首犯處死刑或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七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組織秘密團體,進行破壞活動,圖謀放毒、行刺、綁架、掠奪者,首犯處死刑或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五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製造謠言,顛倒是非,挑撥離間,作破壞抗戰團結之宣傳阻礙抗日政策法令之執行者,首犯處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五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隱藏在抗日根據地內,甘充敵探奸細,破壞交通,勾引落後分子,叛變或響應敵人進攻者,首犯處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五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利用公開工作地位,進行破壞抗戰建設者,首犯處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五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用種種方法占領抗日根據地之領土,企圖推翻抗日政權及欺壓人民侵犯人民利益,首犯處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五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違抗命令,破壞抗戰動員,逃避抗戰工作者,首犯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犯處三年以下半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條 破壞抗戰行為如有在本條例未規定者,得參照第四條各款之規定酌量處刑。
第六條 凡有第四條各款之犯罪行為,如證明確係被迫協從者,得減刑或免刑。
第七條 凡教唆幫助或庇縱窩藏破壞抗戰分子者,與正犯同罪。
第八條 破壞抗戰分子未遂犯有實據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九條 凡已判罪之破壞抗戰分子,在爭取教育過程中而能悔悟轉變有具體表現者得減刑或免刑。
第十條 破壞抗戰分子經爭取教育悔悟自新後又複進行破壞行為而有實據者照原律加重治罪。
第十一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邊區政府。
第十二條 本條例經邊區政府頒布後施行,再交邊區參議會通過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