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為製止反革命須遵合法手續以適應保障人權之原則製定之。
第二條 凡逮捕反革命分子均以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無正條或其他法令無特別規定者不得進行逮捕。
第四條 凡圖謀破壞抗戰危害民族利益有利於敵人之行為者,以反革命論罪。
第五條 逮捕反革命分子職權屬於保衛鋤奸之公安機關與司法機關。
第六條 地方政府人員遇有反革命分子圖謀不軌之報告者,得將報告原文轉移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執行偵查或逮捕。
第七條 軍隊人員遇有反革命分子潛伏活動之報告者,依照前條辦理之,但戒嚴期間或戰時不在此例。
第八條 地方政府和軍隊人員發現現行犯之反革命分子證據確實,恐其脫逃,得報由主管長官批準施行逮捕,於二十四小時內即將人犯及證據移交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不得故意留難或虐待。
第九條 民眾團體,不得逮捕反革命分子,違者以擅捕論罪,但證據確實而有反革命之行為者,得將證件報告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處理。
第十條 遇有下列情形者,須經由該上級主管機關負責人批準簽字始得逮捕。
一、鄉村公務人員中之反革命分子須由縣長批準簽字。
二、區級公務人員中之反革命分子須由專員批準簽字。
三、縣級公務人員中之反革命分子須由邊區政府主席批準簽字。
四、軍隊公務人員中之反革命分子須由越級以上之長官及政委批準簽字。
第十一條 通常時期對反革命分子有必要執行逮捕時,應攜帶逮捕機關文書或證件通知本人,但如有機關負責具保者,不得拘留或扣押。
第十二條 緊急時期,預防反革命分子有危險之行為時,地方政府及軍隊得有該長官命令執行緊急處分,但逮捕後即刻移交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凡執行逮捕反革命分子之人員,得搜查家屋證據,但犯人財物須據實點驗呈報,以便交還本人,不得私行吞沒或毀損。
第十四條 凡逮捕之反革命分子,一律加以優待,不得仇視。
第十五條 本條例經參議會通過邊區政府公布施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應行修正時,由邊區政府修正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一月後,有效施行期限為一年,是否延長與廢止由邊區政府決定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