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八年四月)
第一條 本條例為肅清盜匪,鞏固後方治安,保護人民利益而製定之。
第二條 凡以搶劫為目的,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以盜匪論罪:
一、聚眾持械搶劫者;
二、以暴力強奪他人財物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藏匿販運及買賣軍火者;
五、窩藏或私分贓物者;
六、傷斃人命者;
七、乘機強奸婦女者;
八、縱火焚毀房屋者;
九、破壞阻塞交通者;
十、襲擊或抗拒軍隊者;
十一、搶奪軍隊或自衛武器者;
十二、勾引軍隊為匪者。
第三條 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視情節輕重判處以徒刑或死刑,並沒收本犯之全部財產或罰金。
第四條 凡教唆庇縱或協助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與本犯同罪。
第五條 第二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六條 犯第二條各款之罪經政府認為確實是被威逼而構成從犯者得減刑。
第七條 犯第二條各款之罪未經發覺而自首者得減刑。
第八條 犯第二條各款之罪在事先告發能防止或破獲者,得減刑或免除其刑。
第九條 犯第二條各款之罪,年齡在十四歲以下八十歲以上者得減刑。
第十條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
第十一條 本條例修改之權屬於邊區參議會。
第十二條 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後,由邊區政府頒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