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
第一條 凡陝甘寧邊區所轄境內各地禁止仇貨取締偽幣均依照本條例辦理之。
第二條 凡敵國出產之一切商品,無論其以敵國商標或冒充友邦及中國商標者,不得買賣之。
第三條 凡非仇貨但貼有敵國或偽政府之印花及標記或夾帶反宣傳之文字者亦不得買賣之。
第四條 凡屬敵國或偽政府之貨幣不得使用之。
第五條 邊區人民不得以任何物質供資敵人暨偽政府,並不得以硬幣或法幣向敵人或偽政府作一切交換。
第六條 凡在邊區之邊界地方得由各縣政府與當地地方部隊合組檢查站進行檢查仇貨工作,其他機關或部隊非經檢查站不得擅行檢查,檢查站之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七條 其檢查出認為應沒收之仇貨,須報告邊區財政廳批準,所有沒收之仇貨,全部繳交財政廳處理之。
第八條 凡違犯本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者,得將其貨物全部沒收,並得按情節之輕重給以有期徒刑之處分或科以罰金。
第九條 凡違犯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者,得按情節之輕重處以有期徒刑或死刑或科以罰金。
第十條 凡隱藏暗地運入之仇貨而經檢舉者,除運貨人得受第八條之處罰外,其隱藏貨物者亦受同等之處罰。
第十一條 凡有私人而假冒檢查機關名義私行檢查,借故苛索者或檢查機關人員營私舞弊私自放行者,一經查覺,均得分別依法懲治之。
第十二條 凡地方人民或在職公務人員緝獲仇貨解送檢查站者,或事先報告檢查機關因而緝獲者,均得酌量獎勵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