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決定於地點時間與條件”這句話應用到任何事物方麵,都是對的,當然法律也不在例外。
邊區是共產黨領導長期抗戰的根據地,不論就哪方麵說都有它的特殊的情形。司法工作為政權中最重要的一環,而司法工作所執行的法律便有它的不同的地方,這是一定的,我們隻就邊區所采用的刑法來講,就是一個很明顯的例子。
大家都知道,照一般刑法規定所謂刑罰一項,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四、拘役;
五、罰金;
六、褫奪公權;
七、沒收。
前五種是屬於主刑的範圍,後二種是屬於從刑的範圍。可是我們邊區現在則有很大的變更,一、無期徒刑已經廢止了;二、照刑法(國民政府刑法以下仿此)所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就是說有期徒刑最高度可達到十五年。而我們邊區則把最高度縮短為五年;三、拘役已改為苦役。這些變更的理由在哪裏呢?現在分別說明於下:
一、廢止無期徒刑的理由:一個人犯了罪,既然還不到排斥於社會外的程度,那麼,隻有給他一個相當時期的製裁,即是在有期徒刑中加以教育,然後等到刑期滿了後,便恢複了他的自由,仍在社會上做一個好的公民。若既不采這種辦法,偏要在死刑的下麵定一個無期徒刑,雖然犯罪者的生命還沒有斷絕,而終其身於家庭、社會都脫離了關係,這究與死刑何異?而且在舊社會的監獄犯人既不參加生產還需要國家擔負一個人的終身給養,這於國庫亦有很大的損失。總而言之,無期徒刑不論在國家或個人都沒有什麼好處,同時我們對於犯人是采教育政策的,教育一個時期後,便要他再在社會上服務。若無期徒刑使犯人永遠沒有出獄的時候,即令教育出來了,又有什麼用呢?自然我們也不否認有赦免和假釋機會,但那究竟是極少見的。此外犯人既感到終身無恢複自由的機會很容易養成自暴自棄的心理,這與刑事政策的本旨也不相合。何況在資本主義的國家,也不是沒有先例。如葡萄牙、墨西哥、巴西等國老早就把無期徒刑廢止了,這是站在社會的觀點來說,也應該是如此的。另外,我們中國現在是堅持長期抗戰的時期,而這種長期究竟長到什麼程度,照敵人的頑強態度來看,至少不是短時期所能解決的。總而言之,我們一定要把敵人趕到鴨綠江對岸,才算是我們的抗戰任務終了。既然如此,不論在前方或後方都需要大批的不斷的人力補充,這是一定不移的。如果采用無期徒刑,判決一個人就是消滅了一份抗戰的力量,而這一個人假如在判決後隻有兩個到三個子女的生殖率,這樣總平均計算起來社會上人口損失的數量,真令人有不可想象的地方。因此,即是站在抗戰的政策上來講,也是非主張廢止無期徒刑不可的。
二、有期徒刑最高度減低為五年的理由:我們既然不主張無期徒刑,但有期徒刑太長了是不是主張呢?照樣的是不主張的。譬如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為十五年,那麼我們就要問一個人要到了滿十八歲以上才正式負刑事責任,假如一個人從這時候起犯了罪,判他十五年有期徒刑,等到期滿出獄的時候,已經三十三歲了,他的一生去了一半不說,而從十八歲到三十三歲這一個階段正是他的學問和事業建立重要基礎的時候,以後便如明日黃花究嫌失時了,這是不是使社會上犧牲了一個人,與無期徒刑究竟何以異了?反正不論在哪一個年齡入獄十五年的徒刑是失去了人生的很長的一時期,於國家個人都沒有好處的。所以特把有期徒刑最高度減低為五年。
三、拘役改為苦役的理由:拘役是把犯人拘禁起來,而令服勞役。苦役是不拘禁犯人而令服勞役,從文字上來看,就已經很明白地告訴了我們,不拘禁的理由在哪裏呢?因為這種輕微犯罪在拘禁中,一來怕染上其他犯人的惡習,二來喪失了犯人的體麵,很足以減低以後向上奮進的情緒,縱然在獄中可施以教育,但為時既暫,是不會收到何種效果的。所以凡是這種輕微的罪犯,隻有不拘禁而令其服一定的勞役,比較有效些。同時也不必在一定的地方經法院判決後可以送到他處服役,在服役中又可以由甲處調到乙處,這是苦役與拘役不同的地方。至於期間的長短,照刑法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不過,有時也可加到四個月。而我們邊區所施行的苦役則為六個月,因為拘役隻是要使犯人在喪失自由中受到痛苦就夠了。而苦役是要使犯人在喪失自由中受到一個相當時期的教育,所以苦役的期限比拘役規定得要長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