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三七年九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包括農地、林地、牧地、房地、荒地、水地,及其他水陸天然富源。
第二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第二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可通運之水道;
一、可通運之水道;
二、天然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
三、公共交通道路;
四、礦泉地;
五、鹽地;
六、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地;
七、其他屬於公共性質之土地。
第三條 凡屬第一條所定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人,必須依本條例向當地縣政府領取土地所有權證。
第四條 凡未照本條例在規定期內領取土地所有權證之土地,概作為公有土地。
第五條 土地所有權證,為土地所有權之唯一憑證,在土地所有權證頒發後原有關於土地所有權之各種契約,一概作為無效。
第六條 土地所有權證由邊區政府統一印製,由各縣政府蓋印頒發後,即發生效力。
第七條 凡屬私有土地每一段土地頒發土地所有權證一張。
第八條 土地所有權證載明下列各項:
一、土地種類;
二、土地坐落;
三、土地麵積;
四、土地四至界限;
五、每年平均收獲量或收益(農地收獲量以十六兩秤,三十斤為標準計算,其他土地以收益計算);
六、土地等級;
七、定著物情形;
八、所有權來曆;
一說此條例一九三八年四月一日公布。
九、所有人之姓名、籍貫、住址、成分等。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證每張應繳納費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農地:
(一)麵積二坰以下者五分;
(二)麵積五坰以下者一角;
(三)麵積十坰以下者二角;
(四)麵積十五坰以下者三角;
(五)麵積二十坰以下者五角;
(六)麵積二十一坰以上者一元。
二、林地、牧地、荒地:
(一)麵積五坰以下者五分;
(二)麵積十坰以下者一角;
(三)麵積二十坰以下者二角;
(四)麵積三十坰以下者三角;
(五)麵積四十坰以下者五角;
(六)麵積四十一坰以上者一元。
麵積單位,得以各地習慣名稱為標準,但計算費時,仍以每一習慣單位等於一坰。
三、城市房地:
(一)麵積五方丈以下者一角;
(二)麵積十方丈以下者三角;
(三)麵積二十方丈以下者五角;
(四)麵積二十一方丈以上者一元。
四、鄉村房地:
(一)十方丈以下者一角;
(二)二十方丈以下者二角;
(三)三十方丈以下者三角;
(四)三十一方丈以上者五角。
第十條 各縣頒發土地所有權證時,事前應公布本條例及開始頒發日期,自開始頒發之日起,二個月內,各土地所有人,均須依法領取土地所有權證,如有特別情形者得申請展期。但至多不能超過六個月,如在六個月後尚未能依法領取土地所有權證之土地即照第四條之規定作為公有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證頒發後如有錯誤,遺漏,或呈報不實,及其他糾葛情事,得於六個月內,提出聲明或控訴。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證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將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證,繳呈當地縣政府,即照換給,並照第九條之規定另行繳費。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證因毀滅或遺失請求補發,應由土地所有人繕具申請書載明第八條所列各項,並說明毀滅或遺失原因,取具四鄰及鄉長之保證書,除照第九條規定繳費外並備公告費三角,繳呈當地縣政府查對原土地所有權證存根無誤,登報在當地公告三個月後,得補發之。
第十四條 土地如因出賣或其他事故,請求轉移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由出讓人與承受人合具轉移所有權申請書,並將原土地所有權證繳呈當地縣政府,即照換發,並照第九條規定繳費。
第十五條 凡請準開墾公有荒地自行耕種者,得申請發給土地所有權證,但開墾後,不繼續耕種,仍任其荒蕪三年以上者,得收回其土地所有權證。
第十六條 本條例修改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