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九日)
第一條 凡是在國內和平實現以前,屬於邊區所轄之區域,其地主之土地、森林、房屋、農具和牲畜等,無論其已否分配,均在已被沒收之列,任何人不得推翻既成之事實。
第二條 凡屬在國內和平實現以前,曾被沒收之土地、房屋、森林、農具和牲畜等,其所有權,已經分配給人民者,屬於人民個人,分配給團體者,屬於該分得之團體,沒收而未分配者,屬於當地全體人民。任何人不得推翻此種事實。
第三條 所有權屬於當地全體人民的土地、森林和房屋,其處理權交於當地政府,由當地政府根據多數人民的意見處理之。如有個人占據屬於全體人民公有之土地、森林和房屋全部或部分者,應收回交還全體人民。
第四條 凡是違反第一第二兩條之規定,而無代價地向農民強迫收回之土地、森林、工具和牲畜等,其收回之部分,應一律無代價地歸還原分得之農民,其未收回之部分,應一律停止收回。
第五條 凡是本人之土地被沒收之後,未分得一份土地者,或是在分配土地時,本人不在家而未分得者,現在要求分配土地時,得由本人申請政府要求分配土地,經政府調查屬實,並認為可以時,得分與不超過當地農民分得之平均數量以上之一份土地,其土地位置,由政府指定之。
第六條 凡是在國內和平實現以前,不屬於邊區之地域,而在和平實現以後,新劃歸邊區管轄,其土地尚未沒收和分配者,不得舉行沒收和分配。
第七條 凡是曾經被廢除之債務,放債主不得向欠債人取償,其已取償者,應歸還當地政府,由政府根據多數人的意見處理之,其未追償者,應一律停止追償。
第八條 凡是違犯以上第一至第七條某一條或全部者,政府得以破壞統一團結,破壞土地財產所有權之罪,分別輕重依法裁判之。
陝甘寧邊區政主席團
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