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三九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為適應抗戰建國之需要,根據國民政府頒布土地法之基本原則,與邊區土地改革(注)之實際情形而製定之。
(附注)此地所稱土地改革,指在蘇維埃時期土地經過平均分配而言。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包括農地、林地、房地、荒地、山地、水地及一切水陸天然富源。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
第三條 確定土地私有製,人民經分配所得之土地,即為其私人所有。土地改革以前之舊有土地關係,一律作廢。
第四條 凡在土地改革後分得土地之人民,須持有土地改革時期之分地證,或民國二十六年後邊區政府之土地登記證,其未經沒收或分配之土地,則須持有慣例管業證,經政府驗明登記者,始為取得土地所有權。
第五條 關於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以持有邊區政府頒發之土地所有權〈證〉為準。第六條凡邊區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有完全使用與支配其土地之權。
第七條 屬於私有之土地及其定著物(可供工業用之礦產除外),在合法手續下得將其所有權轉移於他人(如出賣等)。
第八條 凡過去宣布沒收而未經分配之土地,作為公地,其支配權屬於邊區政府,由當地鄉政府管理之。
第九條 家在邊區境內而無土地之退伍抗日軍人,得向縣政府申請領取公地,經縣政府允許,邊區政府批準登記後,該退伍抗日軍人即取得所領土地之所有權。
第十條 下列各種土地不為私人所有:
一、可通運輸之水道;
二、公共需用之天然湖澤;
三、公共交通道路;
四、礦產地;
五、鹽地;
六、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
七、其他屬於公共性質之土地。
第十一條 凡有賣國行為,經法院宣布撤銷其本人土地所有權者,其本人土地即屬公地,由當地鄉政府管理之。
第三章 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向縣政府申請登記:
一、一切未經登記之土地;
二、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轉移於他人者;
三、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者;
四、土地分割為獨立地段者;
五、土地全部或一部並於其他土地者。
第十三條 土地登記不合手續,政府得宣布作廢,另行登記。
第十四條 土地登記時,如有意圖隱瞞報呈不實,或侵占他人土地者,政府得酌情處罰之。
第四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以土地私有製及尊重各種合法之契約合同為根據。
第十六條 凡可使用之土地,需盡量使用之,無故任其荒蕪廢棄者,土地所有人應受相當之製裁。
第十七條 土地出租時,業、佃雙方須訂合同,除保證業戶利益外,須保證佃戶使用這一定年限及租額之不至過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府得征收人民之土地:
一、交通道路所必經者;
二、軍事上需要者;
三、公共之建築。
第十九條 政府征收人民土地時,需按該人民之實際情形,兌換其他土地,或予以地價。
第五章 土地行政及裁判
第二十條 在鄉政府內設立土地委員會,處理該鄉土地問題。
第二十一條 凡因土地糾紛起訴者,其裁判權屬於各級法院。
第二十二條 凡逃門絕戶無人繼承之土地,由鄉政府土地委員會呈報縣政府處
理之。
第二十三條 土地糾紛未經解決之前,其土地管理權屬耕者所有,如有強行收租或
阻止耕種者,酌情懲處之。
第二十四條 凡用欺騙威脅手段強占他人之土地者,一經查出,依法予以製裁。
第二十五條 凡不依法登記土地或私自轉移土地所有權,經人告發查明屬實者,由政府處罰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修改與解釋之權屬於邊區參議會。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後,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