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陝甘寧邊區土地租佃條例草案(1 / 3)

(附說明)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三次政府委員會製定

通過,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邊區施政綱領,為合理調整租佃關係,發展農業生產,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邊區內一切土地租佃關係。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之地租如下:

(一)定租:亦稱死租。按照土地麵積計算,所定之租額,是謂定租。

(二)活租:即指地分糧,出租人隻出土地,所需生產工具,概由承租人自備,就地上收獲正產物,由雙方按成分配者,是謂活租。

(三)夥種:出租人除出土地外,並供給承租人各種生產工具之一部或全部,就地上收獲,按成分配者,是謂夥種。

(四)安莊稼:出租人除出土地及全部生產工具外,並借給承租人糧食窯房等,就地上收獲,雙方按成分配者,是謂安莊稼。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副產物,指柴草等而言。

第五條 各縣市在本條例範圍內,得按當地實際情況,製定有關租佃單行辦法,呈報邊區政府核準施行之。

本條例頒布前,一切有關租佃法令,有與本條例抵觸者,均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減租

第六條 出租人應依本條例所定減租額收租,不得多收或法外增租。

第七條 定租(死租)依照當地減租法令或當地現行減租額給租。在未經分配土地區域,一般減租率,不得低於二五。

第八條 活租(指地分糧)按原租額減百分之二十五至四十,減租之後,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過收獲量百分之三十。土地副產物,皆歸承租人。

說明:活租的地租,應當和當地定租的地租維持大致相同的額數,它的減租多少,隨當地定租額及土地好壞而定。在減租之後,若出租人所得不到三成時,就照該數給租,若超過三成時,減為三成。

減租計算法舉例如下:假定原租率是四六分(主四佃六)而減租率假定是百分之三十,那麼出租人應分二成八,承租人應分七成二。

有些地方把活租混同於夥種,這是錯誤的,關於夥種的減租辦法,不適用於活租。第九條夥種按原租額減百分之十至二十,減租之後,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過收獲量百分之四十。土地副產分法,依其約定,無約定者依習慣。

說明:夥種減租多少,看原租額高低,出租人所供給的生產工具多少而定,供給多的少減,供給少的多減。減租之後,若出租人所得不到四成時,即照該數給租,若超過四成時,減為四成。

第十條 安莊稼,按原租額減百分之十至二十,減租之後,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過收獲量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副產物亦隨正產物,由雙方按成分配。出租人對所借糧食及窯房,不得收取利息及租金。

說明:安莊稼減租多少,看原租額高低及土地年成好壞而定,土地年成好的少減,土地年成壞的多減。減租之後若出租人所得不到百分之四十五時,即照該數給租,若超過百分之四十五時,減為百分之四十五。

以上定租、活租、夥種、安莊稼的減租率,各地區得根據本條例第五條作較詳細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種原租額指實行減租以前實交租額而言,禁止以任何借口抬高原租額。

說明:各地曾發生過出租人以種種借口抬高原租額情事,如將粗糧地租改為米租,虛報土地,重量土地等等,這些辦法,都是名義上未抬高租額,實際上把租額抬高,來對抗減租,都應當在禁止之列。

第十二條 在實行減租以後,新成立之租佃關係,其租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之減租標準。

說明:減租以後,新議之地租不應當比當地減租以後的租額高,定租、活租、夥種、安莊稼出租人所得,都不得超過本條例規定之標準。

第十三條 若因天災人禍致收成減少或毀滅時,承租人得商請減付或免付應交租額。

說明:本條所稱“天災人禍”,指災荒戰爭等不可抗力而言,各地區得依照本條例第五條統一規定減免辦法。

第三章 交租

第十四條 承租人應依本條例所定減租後之租額交租,不得短少,其有力能交租而故意不交者,出租人有請求政府依法追繳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