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甘寧邊區政府命令――為公布邊區婚姻條例由(民字第一一號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各專員公署,各級政府,各機關、學校、部隊:
茲將邊區第三屆參議會第一次大會通過之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隨令公布,普遍發給各級政府各機關各學校和部隊各旅團,希即詳為討論,並在群眾中廣泛進行解釋教育依照執行。
此令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銘 劉景範
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
(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一條 男女婚姻以自願為原則,實行一夫一妻製。
第二條 禁止強迫包辦,及買賣婚姻。
第三條 少數民族婚姻,在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下,得尊重其習慣。
第四條 男女結婚應向當地政府(鄉、市)聲請登記,領取結婚證。
第五條 結婚年齡須男至二十歲,女至十八歲。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惡疾者;
二、以詐術或強暴使他方無意誌之自由者;
三、略誘行為者;
四、直係血親、直係姻親或八親等內之旁係血親或五親等內之旁係之姻親。
第七條 男女預定婚約者,在未結婚前,如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得向政府提出解除之。
第八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者,須向當地鄉(市)政府領取離婚證。
第九條 男女一方因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縣政府請求離婚:
一、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
二、重婚者;
三、與他人通奸者;
四、圖謀陷害他方者;
五、患不治之惡疾者;
六、不能人道者;
七、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八、虐待他方者;
九、男女之一方,不務正業,屢經勸改無效,影響他方生活者;
十、生死不明已過三年者;
十一、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條 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具有離婚條件者,須於女方產後一年,始得提出,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男女離婚前所生之子女,哺乳期間,由女方撫養,哺乳期滿,隨父隨母,從其約定,無約定者歸男方撫養,子女仍得承認父母關係。
第十二條 男方提出離婚,而女方再未結婚時,確係無法維持生活者,由男方負擔必需之生活費。
第十三條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與結婚所生之子女享受同等權利,不得歧視。
第十四條 離婚時,男女雙方各自取回其所有之財產,但離婚前雙方有共同經營所得之財產者,得依據情況處理之。
第十五條 凡結婚離婚違反本條例者,得由當事人訴經當地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如涉及刑事範圍者,應以刑事處理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邊區參議會通過,邊區政府公布施行,其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