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陝甘寧邊區政府命令――頒布礦業開采管理暫行條例仰遵照(1 / 2)

(努字第178號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一日)

各行署主任、專員、縣(市)長:直轄市長:

茲製定礦業開采管理暫行條例,隨令頒布施行,仰即遵照辦理!此令。

主席 林伯渠

代主席 劉景範

副主席 楊明軒

陝甘寧邊區礦業開采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有計劃地開采礦藏,進行長期建設,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切礦藏,均為國家所有,非依本條例取得礦業經營權並領取礦業經營執照者不得開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礦,包括:煤、石油、金、銀、銅、鐵、錫、錳、鉛、鹽、堿、筆鉛、硫磺、火黏土、石棉等及其他地內蘊藏各礦均屬之。

第四條 探礦權與采礦權均為礦業經營權,依法取得後,受政府監督保護。

第五條 礦區麵積,無論地下或地麵礦產,均以地麵水平麵積為準,其地下礦產境界,以直線定之,由地麵境界線直下地下。兩礦相鄰接處,視礦產種類,須有三十至五十公尺之距離。

第六條 礦業分大小兩種,凡煤礦麵積在十五公頃以上,其他各礦麵積在二公頃以上,砂礦以河身計在一公裏以上者,統稱大礦業;不及以上限度者均稱小礦業。由申請礦業經營權者,依其生產條件及實際需要,呈經政府審查屬實並按所請礦區當地情況核定之。

第七條 凡礦權業之請領、展限、變更、移轉、撤銷等,其屬大礦業者均須呈由所在地專署轉呈省人民政府或行署地區,無論大小礦業權一律呈由直屬專署轉呈本府工商廳核準。

第八條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采礦權大礦以二十年為限,小礦以十年為限。期滿後得呈請政府核準展限。

第九條 申請礦業經營權者,應備具申請書二份,礦區圖四份,如係采礦,並應補具礦床說明書二份,按第七條之規定呈請政府核準之。

第十條 二人以上共同呈請設定礦業經營權時,應推定一人為代表。其用公司組織呈請礦業經營權時,須將擬定公司章程並推定代表人由全體連署具呈,於取得礦業經營權後,三個月內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合夥經營者,須擬定合辦契約,推定代表人,由全體連署具呈。嗣後如遇礦業權變更,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呈請,須附呈全體議決書。

第十一條 凡距離埠市場,及公共建築物、鐵路、公路、水利、著名古跡等地二公裏以內,不得呈請設定礦業經營權,其有特殊情形必須設定者,應呈請本府核準。

第十二條 呈請領取同種礦質之礦業經營權者,發生礦區重複時,在同等技術條件下,以先呈請者有優先權。條件不同時,以機器探采者有優先權。

第十三條 礦業經營權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床說明書,不完備時,應依政府指示限期更正或補呈,逾限未遵行者,該申請案視為無效。

第十四條 探礦於期滿後六十日內,對於該礦區域內同種礦質之開采經營,有優先權,如逾期不經規定手續取得礦業經營權者,視為無效。

第十五條 小礦業經營權以采礦為限,不得妨礙大礦業經營權之呈請設礦;但呈請礦區如小礦區重複時,應準小礦權在核準期內繼續開采,期滿後得由政府視兩礦發展情形核定小礦應否展期。在開采期間如因條件優劣不同影響一方經營引起糾紛時,得由政府本發展生產與照顧雙方權益原則,指導雙方采取合股經營或讓售等辦法適當解決之。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撤銷其礦業權。

一、登記領照後三個月內無故不開工,或開工後中途停工滿三個月未經呈請核準者。

二、礦業經營權發生變更時,不呈報備案者。

第十七條 礦業經營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棄後,原礦業經營權者,須於一年內將其礦物財產處理完畢,呈報當地縣政府備查。

第十八條 國營礦業,由工商企業兩廳會同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填發執照開采之,同時將礦區圖件,發交當地縣政府一份存查。

第十九條 國營礦場用地,應按當地地價向農民征購或租用,如農民失去土地無法生活者,得適當調劑之。私營礦場用地,由用地人與土地所有人雙方協商自由買賣或租賃,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協助解決。

第二十條 已取得礦業經營權者,每年應按期交納礦區稅與礦產稅,其稅額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礦業經營權者,呈請派員赴礦區查勘時,其費用由呈請人負擔。第二十二條取得礦業經營權者,應於每年七月及十二月將工程報告書、坑內實測圖,呈報政府審核備查。新興工程於施工前須將施工計劃書呈報核準,年終造具全年礦業明細表呈報政府備查。其表式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