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字第18號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查森林對調和氣候,保護水土作用至大,西北地處高原,水、旱、風、沙災害甚烈,極賴植樹造林以防範,對原有森林,更應加以保護。敵偽時期,林業廢弛,致不少森林,濫遭砍伐破壞,為(危)害農業生產至大。本府部有鑒於此,特根據人民政協共同綱領,規定下列保護森林辦法,仰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全體人民一體遵照為要!
一、凡防風、防砂、護堤、涵養水源等保安林及風景、古跡勝地林木,不論軍政機關,公私團體軍民人等,一律不準砍伐損毀,違者從嚴處罰。
二、不論軍政機關,公私團體軍民人等,如需在上列林地處伐木、燒炭、采薪、刈竹、掘土、放牧、打枝、掃葉、刮皮等者須向附近林業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並派員指導後,始得從事作業(未設立林業機關之地區,由當地政府代辦),並須保證森林之更新,違者必須追查責任,予以懲處。
三、各軍政機關申請使用之林產物,以實際需要為限,不得出賣或轉讓。
上列各項,凡機關、部隊、團體、人民除應自行遵守外,並應隨時注意檢舉違犯本辦法之破壞行為。
此布。
主席 林伯渠
代主席 劉景範
副主席 楊明軒
司令員 賀龍
政委 習仲勳
副司令員 王維舟
參謀長 張經武
陝甘寧邊區破產處理辦法
(民國三十五年)
第一條 債務人現有之總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全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聲請破產:
一、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數很大者;
二、雙方或一方受損害在繼續狀態中者。
前項規定以債務人無隱匿財產欺詐行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者為限。
第二條 在破產宣告前得進行調解。
第三條 債務人依第一條聲請破產後,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四條 債務人在破產中,不得為贈與或自由清償債務亦不能得以較市價過低之價格處分其財產。
第五條 宣告破產得選任破產管理人。司法機關並應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債權人會議日期,宣告破產年月日及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第六條 破產宣告後應在破產人之財產賬簿上注明“截止賬目”字樣,如有對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不明時,得傳喚破產人及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訊問之。
破產人經傳喚不到者,得予以拘提。
第七條 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其財產除本辦法第八條所規定者外,喪失其管理權與處分權,同時不得收受債務人之清償。
第八條 在破產宣告前三個月內,債務人如有本辦法第三條之情事,對債權人之權利顯有損害時,破產管理人應向司法機關報告,司法機關得撤銷之。
第九條 下列財產不屬於破產之範圍:
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生活必需品。
二、生產上必要的工具。
三、債務人所受他人供給的生活費或救濟費。
四、因親屬關係而所得的扶養費。
第十條 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之財產,應負善良保管責任,必要時對該財產並應提供擔保。有不稱職之情事發生亦得撤換之。
第十一條 破產管理人如需要報酬,由司法機關定之,其報酬費有優先受清償權。
第十二條 破產管理人對於財產及業務上如有詢問時,破產人應負答複之義務。
第十三條 破產管理人應編造債權表,與破產人之資產表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第十四條 未到期附有利息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其利息不論是否付出或付出多少,一律截止之。未到期之債權,名義上雖無利息而實際上已預先附加於物價內者,得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十五條 破產債權已得利息足夠原本者,本利一並消滅,其利息不足原本之半數者,除利算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