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字第70號一九四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查煙毒之為害,人所共知,小則毀身敗家,大則亡國滅種,事實昭昭,毋詳述。我邊區自來厲行禁種禁吸,煙毒早經肅清,乃自日寇在華北縱毒,致有少數貪財重利之徒,不惜幹犯禁政,偷運煙土,往來販賣,隨意逗留於邊區境內,始而據報與友區接壤之城市發現煙土,近則愈演愈烈,甚至延市亦有煙土蹤跡出現,若不重申禁令,嚴加取締,恐其到處散布,可將遺毒地方,本總司令、主席為保護邊區人民福利,維持政府禁令,對此業已根絕之毒物,斷不容其重見於邊區。從布告之日起:無論軍民人等,倘敢故違禁令,偷運煙土逗留邊區境內者,一經察覺,即按邊區禁煙法令嚴予懲處,決不姑寬,其各凜尊毋違!切切!
此布
總司令 朱德
主席 林伯渠
陝甘寧邊區戶籍條例(草案)
(一九四三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國民政府戶籍法及陝甘寧邊區之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二條 戶籍之籍別,以縣市(等於縣的市)為單位。
第三條 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以鄉市(等於鄉的市)為其管轄區域。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而居住陝甘寧邊區境內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戶籍:
一、在一縣或一市區域內,有住所一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內無本籍者,以該縣或市為本籍;
二、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一人不得同時有兩本籍。第五條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市內居住滿六個月者,以該縣或市為其寄籍,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一縣市內居住未滿六個月者亦同。一人不得同時有兩寄籍。
第六條 戶籍之編造,以一家為一戶,雖屬一家而異居者,各為一戶。機關、學校及宗教、寺院、教堂,以一機關學校或一寺院教堂為一戶,其主管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第七條 每戶籍管轄區域(鄉市)由鄉(市)長負責領導,鄉市居民代表協助鄉長來進行工作。
第八條 鄉(市)長應依據戶籍登記簿、人事登記簿,分別編造下列各項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呈送區公所轉呈縣市政府:
一、本籍及寄籍、戶籍變更事件之戶數、人口、性別、年齡、職業統計;
二、出生之男女及其父母年齡、職業及結婚、離婚、死亡,宣告死亡之男女及其年齡、職業統計;
三、其他應行徑報事項。
縣市政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編造關於全縣市之分類統計季根及統計年根各一份,呈送民政廳,統計表格由民政廳定之。
第二章 登記
第一節 登記簿
第九條 戶籍登記簿分本籍登記簿與寄籍登記簿兩種,每種各備正副二本,登記簿之格式由民政廳定之。
第十條 人事登記簿應依下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出生;
二、認領;
三、收養;
四、結婚;
五、離婚;
六、監護;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繼承。
前項登記簿之格式由民政廳定之。
第二節 登記之申請
第十一條 戶籍及人事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麵或口頭向申請人本籍或寄籍所在地之鄉市政府為之。如後代人申請者,應於申請書中或口頭申請時說明其與人之關係。申請義務人為未成年或禁治產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但於婚姻或認領事係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凡一戶欲將本籍由一縣市移轉於他一縣市者,由家長向本籍地政府請求發給轉籍證明書。而在同一縣市內欲由一鄉市遷徙於他鄉市者,應由家長向原鄉市政府請求發給遷徙證明書。
第十三條 因申請之遺漏或其他事由,致無本籍或發生重複本籍而申請設籍或除籍者,應先經設籍地或除籍地政府之許可。因分戶而創設新戶者同。
第十四條 子女之出生,由父母向出生地之政府申請登記之,父母均不能為申請時,依下列次序定其申請義務人:
一、家長;
二、同居人。
私生子之申請登記同上。棄兒由發現人或接發現報告之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發現地政府申請登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