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一日)
各高等分庭庭長、各縣司法處處長、地方法院院長:
目前西北革命形勢,是解放戰爭不斷勝利,絕大部分老區和半老區已獲得相對安定的環境,有可能而且有必要迅速恢複並積極發展各種生產事業,以便更有力地鞏固內部,支援前線。胡匪進攻邊區後所到之處,奸淫擄掠,無惡不作,有些落後群眾受威脅欺騙做了些損害人民利益的事情,引起群眾憤恨而至起訴是應當的,司法幹部應向群眾解釋清楚。這些罪惡是胡匪造成的,我們邊區群眾應互相了解,分別輕重,劃清敵友、團結一致、對敵鬥爭。在此形勢下,我們司法工作在群眾中的全部實踐就應是:(一)減少糾紛和增進團結。對發生的糾紛進行耐心的說理和實事求是的調解,使農村勞動力不作無謂浪費,求達集中全力提高生產的目的。(二)判處苦役的輕微罪犯交鄉執行,由群眾監督其從事生產改正錯誤,而不作形式的羈押,同樣求達集中全力提高生產的目的,為此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級政府和司法機關關於民事案件應堅持調解方針及一九四五年各邊區司法會議決定的調解原則,不論群眾,群眾團體或區、鄉政府進行調解應注意:(一)雙方自願,不許有任何強迫。(二)要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顧民間善良習慣,就是說:既合人情又合法理,違反政府政策法令或遷就民間落後習慣都是錯誤的,必須予以耐心的說服和糾正。(三)任何人不願調解或不服調解有權徑向縣司法處或各地方人民法院起訴。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不得加以任何阻止或留難。(四)發動群眾,主要是當地積極公正的群眾,進行周密調查和詳細研究,使其是非輕重完全符合實際。又適當照顧經濟情況,貧苦程度,合理解決。(五)調解是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如反革命、土匪、殺人、搶劫、盜竊、拐騙、賭博、吸大煙、販毒等的危害社會行為,須送司法機關審理,一律不準調解。刑事案件,如屬因一時氣憤或過失引起的輕微傷害,群眾不反對調解者,亦得調解解決。(六)要做好上述調解工作,各級司法機關都應當將領導此一工作當做本身主要業務之一,首先利用一切機會教育區鄉政府及群眾團體工作人員,使他們了解這是為人民服務的具體工作,任勞任怨,負責進行,同時講清調解原則和辦法,幫助解決疑難。通過他們,再領導與幫助群眾自己進行調解,為此在組織上:甲、應在可能範圍內,逐漸建立自下而上的報告統計製度。區鄉政府應經常自動搜集調解材料(不論是經過本身調解的或群眾自行調解的)彙報縣司法處(市的區鄉向各地方人民法院),各分庭各縣司法處和地方法院在工作報告中應將調解工作列為一項。乙、可考慮和試辦在區鄉政府中指定工作人員兼管調解工作,在鄉政府及鄉農會中各設一不脫離生產的調解委員。丙、可考慮和試辦將每一調解案件(尤其是土地案件)寫成調解書,以作憑證,形式可以不拘。
二、各級政府和司法機關,關於刑事案件應堅持教育改造方針,判處勞役的輕微罪犯並可交鄉執行。交鄉執行時應注意:(一)慎選對象,凡初次犯罪,被判處六個月以下勞役(六個月以上者為徒刑),交鄉執行,無重大影響者,或原屬好勞動,估計其回鄉後確能改正錯誤,積極生產者均可交鄉執行。(二)雖同屬判處勞役,但屬竊盜、賭博、販毒、吸大煙的屢犯,尤其不務正業的二流子屢犯,不得交鄉執行。(三)交鄉執行的人犯,由區鄉政府負責調劑分配給貧苦無勞動的軍烈屬生產,其次給貧苦無勞力的工屬生產,同時若本人家境貧困者,還可給自己生產一些。飯食由使用者供給,衣物等由該犯自備。區鄉政府本身不得使用此種人犯。(四)對交鄉執行的人犯交鄉前,應將交鄉執行的道理向他解釋清楚,交鄉後,一方麵同樣應將交鄉執行的道理向群眾解釋清楚,責成大家切實監督。另方麵繼續直接了解表現好的予以獎勵或提前免除刑罰,不積極生產或又犯錯誤的,組織群眾予以說理鬥爭,不聽者送回原司法機關看押教育。
三、為做好上述工作,各級司法工作人員應堅持法官下鄉,就地幫助調解和進行審判的工作製度或工作方法,實質上就是群眾觀點和群眾路線的方法。因為隻有如此,才能實事求是地進行調查研究,不拘形式地進行群眾審判和確實解決問題,根據不同的案情,或以調解解決,或以審判解決或組織人民法庭審理,或邀請群眾參加,法官自己審理,這種工作方式,不僅足以減少群眾時間的浪費,而且足以教育群眾又教育司法工作人員本身。
以上各項,有些已有經驗,有些隻是開始,已有的經驗在新情況下必須進一步考證,以求提高,隻是開始者,必須慎重實踐,以求確切。望各司法機關及司法工作人員加以深入研究,組織試辦,總結經驗,及時地報告我們。
此致
敬禮
院長 馬錫五
副院長喬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