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字第74號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各專員、縣(市)長、各區鄉政府各機關、各部隊、各旅團司令部:
茲將本府第二次政府委員會通過之陝甘寧邊區違警條例(草案)隨令公布,希即查照執行。
此令!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銘
劉景範
陝甘寧邊區違警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為維護陝甘寧邊區社會秩序人民安寧而製定之。
第二條 公安機關處理違警行為依本條例辦理。
第三條 違警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罰:
一、凡年齡不滿十三歲者;
二、神經不健全者;
三、凡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無力抗拒者;
四、違警未遂者。
第一款第二款之犯違警行為者應告其父兄或監護人責令自行管束之。
第四條 違警行為涉及本條例所列二款以上者分別處罰;但拘留不得超過三十日,罰金不得超過三十個工資。
條例內稱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五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警行為者,皆為正犯,各科其罰。幫助正犯者為從犯,減正犯之罰三分之一。
第六條 教唆他人犯違警行為造意犯,準正犯論。教唆造意犯者,準造意犯論。
第七條 教唆或幫助從犯者,準從犯論。
第八條 違警之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主罰如下列:
一、拘役十五日以下一日以上。
二、罰金十五個以下一個以上之工資。
三、批評。
從罰如下列:
一、沒收凡供違警所用之物,或因違警所得之物,與違警者以外之人無有權利者,始能沒收之。
二、停止營業十日以下。
三、勒令歇業。
第九條 判決之罰金無力繳納者,得按當地工資易以拘役,以一日工資抵拘役一日,抵拘役後如欲完納罰金者,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第十條 因違警行為致人損失財物,除依法處罰外,得依據被害人之聲請,酌令賠償。
第十一條 違警未被發覺,自動向公安機關報告或向被害者道謙(歉)或賠償損失者,得免除其罰。
第十二條 違警行為下列情節之一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範圍內從低度科罰或易以批評或免罰。
一、初犯。
二、平日品行尚佳者。
三、動機有可恕者。
第十三條 違警行為有下列情節之一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範圍內從高度處罰:
一、累犯。
二、平日品行不良者。
第十四條 受拘役處分之違警人,於拘留期間過半確有悔悟者,得予釋放。
第十五條 現行之違警人,警察得不持傳票徑行傳案;但違警人身有要事,確知其姓名住址無逃跑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經傳喚之違警人,應自傳票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到案,如逾期不到,得徑行判定,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違警之起訴、告訴、告發期間,自違警行為完畢之日起,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八條 判定處罰者自判定之日起,滿三個月尚未執行者,免除執行。
第十九條 時期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以三十日(為)一月。
時期之第一日不計時期,以一日論。期滿之次日午前為釋放期。
第二章 違警行為之類別及其處罰
第二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安寧之違警行為,應處以十五日以下拘役或十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
一、未經政府或衛戍機關允許製造或販賣火藥者,除處罰外,火藥沒收。
二、在人煙稠密之處或會場、機關、團體、學校、軍營近旁施放煙火,經禁止不聽者。
三、發現火藥及一切爆炸物品不報公安機關者。
四、當水火及一切災變之際,經公司機關令其救助,抗不遵行者。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妨害秩序之違警行為。自第一款至第五款各處以十五日以下之拘役或十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自第六款至第八款各處以十日以下之拘役或十個工資以下之罰金;自第九款至十二款,各處以五日以下之拘役或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
一、發現來曆不明之屍體不報告公安機關而私自移至他處或掩埋者。
二、旅棧客舍確知投宿人將有或已有刑法上重大犯罪行為不秘密報告公安機關者。
三、違反政府法令章程經營工商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