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刑法第三章裁判組織第四章司法權限第五章上訴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工農紅軍刑法是中華蘇維埃製定在紅軍中施行的刑法,這一刑法是懲治一切超過紀律條令所懲戒範圍以外犯罪行為來保障革命戰爭順利的進展。
第二條 施刑種類如次:
一、死刑。
二、徒刑(期內服勞役)一等刑……三年到五年、二等刑……一年到三年、三等刑……兩月到一年(服役兩月以內)
第二章 刑法
第三條 進行反革命的組織與活動和破壞紅軍者,其首令處死刑,附從者,處二等或三等徒刑,輕者罰勞役。
第四條 意圖叛變革命,搶奪武器彈藥及其他軍用品者,刑同前條。
第五條 意圖叛變革命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以武器彈藥及軍用品資助敵人;
二、泄漏軍事上的機密;
三、勾通敵人;
四、故殺同誌。
第六條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毀棄要塞;
二、破壞交通;
三、解散隊伍;
四、詐傳命令;
五、煽動軍心;
六、自損軍實。
第七條 預備或陰謀(第三、四兩條第五條第六條)所述的罪於事前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八條 勾結反革命者處死刑,包庇反革命者處一等徒刑。
第九條 攜帶武器逃跑者,領導戰士逃跑者,和戰士逃跑至三次者,均處死刑,戰士逃跑兩次而不歸隊者處三等徒刑。
第十條 率隊降敵或臨陣脫逃違抗作戰指揮者處死刑,臨陣縮怕或脫不前者處一等徒刑,重者處死刑。
第十一條 無故不就守地或私離守地,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十二條 凡不負職責拋棄傷病人員,部隊和軍用品者,則酌量當時情況處以三等至一等徒刑。
第十三條 步哨員無故離開守地者,依下列各項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在戒嚴地二等徒刑。
三、其餘場合勞役兩月。
第十四條 步哨員因睡覺或酒醉怠其職務者在敵前二等徒刑其餘場合處勞役一月。
第十五條 步哨員無故放槍者處勞役兩月。
第十六條 對於步哨員為暴行脅迫者依下列各項處斷:
一、敵前二等徒刑。
二、其餘場合三等徒刑。
三、如群眾為此者其首領處一等徒刑。
第十七條 對於首長暴行脅迫者依下列各項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其餘場合一等徒刑。
第十八條 負責傳達命令報告或通報而不為傳達,此處勞役二月。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一等徒刑。擔任偵察查巡查報告不實者,處勞役二月,因而失誤軍機者處一等徒刑。
第十九條 保管軍事機密的圖、物件,不盡責而遺失之者,處三等徒刑。
第二十條 任運轉武器、彈藥、糧食、被服無故不按期達到者,處三等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一等徒刑。
第二十一條 看守護送一般的犯人及俘虜放之逃跑者,處一等徒刑,出於疏忽者,處勞役兩月。
第二十二條 因取用武器或彈藥的不注意,傷毀他人的身體者,處勞役二月,致死者處二等徒刑。
第二十三條 在軍中或戰鬥情況中,中聞急呼的警報而不集合者,處三等徒刑。第二十四條損壞武器彈藥糧食被服馬匹及軍用品者,處三等徒刑,遺失之者,處勞役一月。
第二十五條 侮辱地方政權機關者,處勞役兩月,毆打者,處二等至三等徒刑,因而致死者,處一等徒刑或死刑。
第二十六條 違反階級路線沒收征價,侵犯工農群眾利益者,處三等徒刑,私自沒收征價,不為公者,處勞役二月。
第二十七條 濫用職權對工農群眾,作淩虐者,處三等徒刑,因而致死者,處一等徒刑或死刑。
第二十八條 貪汙財物達一百元者,處二等徒刑,達三百元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