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命令(1 / 3)

(一九三四年四月八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確定男女婚姻以自由為原則,廢除一切包辦強迫和買賣的婚姻製度。禁止童養媳。

第二條 實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與一妻多夫。

第二章 結婚

第三條 結婚的年齡,男子須滿二十歲女子須滿十八歲。

第四條 男女結婚須雙方同意,不許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強迫。

第五條 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內親族血統的結婚。

第六條 禁止患花柳病、麻瘋、肺病等危險性傳染病者的結婚,但經醫生驗明認為可以結婚者,不在此例。

第七條 禁止患神經病及瘋癱者的結婚。

第八條 男女結婚須同到鄉蘇維埃或“市區”蘇維埃舉行登記,領取結婚證,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

第九條 凡男女實行同居者,不論登記與否均以結婚論。

第三章 離婚

第十條 確定離婚自由,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即可離婚。

第十一條 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經過兩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在通信困難的地方,經過四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

第十二條 男女離婚,須向鄉蘇維埃或“市區”蘇維埃登記。

第四章 離婚後男女財產的處理

第十三條 離婚後男女原來的土地、財產、債務,各自處理。在結婚滿一年,男女共同經營所增加的財產,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則按人口平分,男女同居時所負的公共債務,則歸男子負責清償。

第十四條 離婚後如果女子移居到別的鄉村,得依照新居鄉村的土地分配率分得土地,如新居鄉村已無土地可分,則女子領有原有的土地,其買賣辦法,或出租,或出賣,或與別人交換,由女子自己決定。決定歸女子撫養的小孩,隨出移居後,其土地分配或處理辦法,完全適用上述的規定。

第十五條 離婚後女子如未再行結婚並缺乏勞動力,或沒有固定職業,因而不能維持生活者,男子須幫助女子耕種土地,或維持其生活。但如男子自己缺乏勞動力,或沒有固定職業,不能維持生活者,不在此例。

第五章 離婚後小孩的處理

第十六條 離婚前所生的小孩及懷孕的小孩均歸女子撫養,如女子不願撫養,則歸男子撫養,但年長的小孩同時須尊重小孩的意見。

第十七條 所有歸女子撫養的小孩,由男子擔負小孩必需生活費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歲為止,其支付辦法,或支現金或為小孩耕種分得的土地。

第十八條 女子再行結婚,其新夫願撫養小孩的,小孩的親父才可不負擔前條規定的小孩生活費用之責。

領養小孩的新夫,必須向鄉蘇維埃或市蘇維埃登記,一經登記後,須負責撫養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

第六章 私生子的處理

第十九條 一切私生子女得享受本婚姻法上關於合法小孩的一切權利。禁止虐待和拋棄私生子。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法的,按照刑法處以應得之罪。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執行委員會主席毛澤東

中央司法部訓令

第一號

為著加強對各級司法機關的領導,中央司法部已於日前恢複辦公,在這民族革命戰爭高漲統一戰線新的高漲的局麵下,各級司法機關應該采取正確、慎重的辦法,去鎮壓民族反革命,保證人民一切利益,鞏固抗日根據地的政權和隊部,要達到此目的,在目前須先執行下列各事:

一、建立並健全裁判部的組織:司法機關是非常尊嚴的,應選正直而有革命曆史的同誌負擔,建立他的獨立工作,不得隨便以人兼任,尤其是有縣區,保衛局長兼裁判部長,保衛局是偵察反革命提出公訴的機關,裁判部是判決一切民刑事件的機關,兩者混一,是非常不好的,應急糾正,在裁判部內,檢查員與審判的職員,也應分別清楚,才能裁判進行,得到正確。中央前頒布的各級裁判組織綱要,現仍有效,應按綱要,充實人員,各級裁判部長依法由同級執委會或主席團選,但必須送上級裁判部批準,同時下級裁判部長更動,必須得到上級裁判部的同意。

二、嚴格執行兩審製度:為著慎重裁判起見,蘇維埃規定裁判製為兩審,如區為初審機關,則縣為終審機關,縣為初審機關,則省為終審機關,省為初審機關,則最高法院為終審機關。初級軍事裁判所為初審機關,則高級軍事裁判所為終審機關,高級軍事裁判所為初審機關,最高法院為終審機關。須問被告服不服,不服就叫他上訴,就是被告並不聲明不服,也要把卷宗送到終審機關,經具核準才能執行,如案情複雜重大,經過終審而被告猶不服的,可允許其非常上告,但最高法院宣布無上訴權者,不在此例。

又區隻能裁判不重要案件,處罰督禁在半年以上的,必須以縣為初審機關,縣以上始有判決死刑之權,但為慎重人命起見,除急緊處置外,凡死刑之判決均應送最高法院為最後批準。

三、公審及巡回法庭:裁判不隻是裁判人,而且是教育人民,不隻是教育被告,而且是教育群眾,凡有教育意義的案件,可組織公審,號召廣大群眾參加,群眾可自由發表對案件的意見,或組織巡回法庭,在某地方有意義的案子,提到那裏公審,因該地群眾了解這案件,他們得的印象就愈深。就是平常裁判也應先貼出審判日程,吸收群眾旁聽,在案件與某團體或某地方有關的,應使該團體或地方機關選出陪審員一人或二人,陪審員有發言權,無判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