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上訴人:田蘭芳,女性,二十一歲,現住邊區醫校。

被上訴人:霍如法,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因婚姻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田蘭芳在一九三九年正月與霍如法結婚;同年三、四月間霍如法即離開了家庭出外至八十六師當兵,至今年三月杳無音信,田蘭芳以空房難守,要求離婚。經延安市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田蘭芳不服來院上訴,仍要求離婚。

理由

查霍如法乃抗日軍人,為國服務,對於婚姻關係應予保護,以安軍心而勵士氣,依邊區抗日軍人家屬離婚辦法之規定,應於五年後不通音信,方得提起離婚之訴。原判尚無不合,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推事王懷安

書記員海心

[評析]

抗屬田蘭芳離婚一案的判決書,是一件私益服從公益的判例。

“一切為了抗日”、“把日寇趕出中國去”,是黨中央和陝甘寧邊區在抗日戰爭時期製定一切政策法律法規的指導思想。製定婚姻法規也不例外。1944年公布的《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規定:一般男女婚姻,一方生死不明三年者,對方可提起離婚請求,抗日軍人家屬提起離婚請求,必須五年以上未得到丈夫音信,方可提起離婚請求。田蘭芳是抗日軍人霍如法的妻子,結婚後四年未得其夫音信,提請離婚,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田蘭芳不服上訴至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根據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之規定,為了“以安軍心而勵士氣”,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田蘭芳四年不得夫妻之歡,提出離婚是人情之常。說明抗戰時期不僅田蘭芳一人付出多年孤守空房之痛苦代價,全國有無數抗日家屬壓抑忍受,如田蘭芳同樣之痛苦。依法保護抗日軍人婚姻,是抗戰的要求。故判決“上訴駁回”。

從敘事中,看出被上訴人霍如法是在八十六師當兵。八十六師是抗日友軍,即是國民黨的抗日軍隊。當時邊區的婚姻法令對友軍軍人的婚姻,也像對共產黨領導的軍隊軍人一樣給以保護。這充分體現了共產黨的抗日民族統一戰線政策的英明。也體現了這一文書的曆史文獻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