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鄧鳳英,女,年十八歲,原籍清澗縣,住延安縣清化區三鄉杜家溝,農。

被上訴人:孫錢櫃,又名孫長祿,男,年二十二歲,延安縣人,住址職業同前。

上列當事人因婚姻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延安縣政府於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上訴人鄧鳳英與被上訴人孫錢櫃於民國二十八年冬季結婚,三年以來,其夫妻感情尚稱和好,惟在去年被被上訴人毆打兩次,今年四月末旬,上訴人去其娘家,五月初旬回來,其夫妻感情驟為不睦,五月十六日上訴人逃跑來延安起訴與王光信相遇,王光信以與其娘家相識,即送至橋兒溝上訴人娘家中,上訴人之母又將上訴人送至橋兒溝公安局處理,由公安局將上訴人送至延安縣政府,上訴人即提起離婚之訴,經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據上訴意旨稱:“被孫錢櫃毆打三次,身體被打青了,去年十二月間用鞭杆打的,今年二月間用鞋打的,五月間用棍打的,公婆常罵不給穿吃,把東西做上記號怕我偷了,與孫錢櫃感情不和,請求離婚”等語。被上訴人答辯稱:“與上訴人感情很好,去年六月間她不洗桶我用掃帚打了她一下。同年十一月間她在娘家不回來,用細條打了她一下,均未成傷,公婆有辱罵她,也沒有不給她穿吃,及防她偷東西的事。我保證以後不再打她了,請求駁回上訴”等語,各筆錄在卷。

理由

據以上事實,上訴人供稱:於去年十二月間始被上訴人毆打,此時之前無毆打之事,足證雙方結婚後長期感情尚稱和好並無大的裂痕,上訴人又稱:曾被被上訴人毆打三次成傷,公婆常罵不給穿吃,此為上訴人有力之主張,但另一方麵又供傷已不存在,受虐待之事,亦無任何證明,難資憑信。至被上訴人在去年毆打上訴人兩次被上訴人已自認錯誤,提出“以後不再打她”,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悔過,上訴人在延安縣府亦曾聲明願意回家,是夫妻感情尚非根本不合,況家庭夫婦為農村經濟機構組織的重要成分,不得因口角打罵細故,履行離異,致動搖農村經濟基礎,本案雙方當事人夫妻關係自應仍與繼續,原判以無法定離婚原因,駁回原告之訴,自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特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書記員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