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吳永山,男,年三十歲,米脂縣人,住第七區駝耳鄉杜家河。

被上訴人:白映琪,男,年三十歲,米脂縣人佳第七區駝耳鄉杜家河。

代理人:白光海,男,年六十一歲,米脂縣人,住瓜園鄉梁家灣,農。

上列當事人因石場所有權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綏德地方法院於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撤銷

係爭鐵爐峁下陽峁石場為吳永山所有

事實

原上訴人之先祖吳琨於前清道光二十一年買得被上訴人白映琪之太高祖白思禮鐵爐峁下陽峁土地一段四坰,當立有契約載明上至白成高地為界,下至石嘴為界,左至天溝為界,右至高畔為界,水石相連,坡!在內等語。民國十七年被上訴人之叔白光耀至上訴人土地畔采石,上訴人出麵而阻擋,並提出原約說理,經郭錦凡從中查看約據無誤,上訴人於同年訴於米脂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間判決確認原告(吳永山)對該石地有所有權,惟已開采之石料準被告(白光耀)取用,訟費由被告負擔。同年舊曆十二月初三日,經上訴人將鐵爐峁下陽峁土地四坰出典於白光武,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向白光武續典價十元,民國二十四年當地發生土地革命,上訴人逃瓦窯堡居住,其鐵爐峁下陽峁土地四溝契約遺失,民國二十六年上訴人由瓦窯堡返裏,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又以此項土地向白光武續典價五十五元,民國二十八年上訴人將此項土地贖回。後因此項土地契約遺失當請求米脂縣政府補立契約,該縣政府於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給上訴人補立契一紙,民國三十年四月間上訴人開采此項地畔石場被上訴人出麵阻擋,又訴於米脂縣政府(友區的)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訟爭石場判歸全縣公有,訟費兩造分擔(見米脂縣政府判決正本)……”,上訴人不服上訴於陝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同年九月三日判決:“原本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十七年十二月間不注日期判決均廢棄,發回米脂縣政府更為審判。”及止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於綏德地方法院,經判決:“石場所有權為白姓所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將石場判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白光海辯稱:“白思禮賣給吳琨鐵爐峁下陽峁土地四坰是以大天灣為界,但地畔石場並不在內,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上列事實各錄在卷。

理由

查上訴人稱係爭鐵爐峁下陽峁土地四坰及地畔石場為其先祖所賣,此項土地契約載明下至石嘴大天灣為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白光海亦供認白思禮於道光年間賣於吳琨鐵爐峁下陽峁土地四坰以大天溝為界屬實。是證係爭鐵爐峁下陽峁四坰下以大天溝為界,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為事實,現查石場位於鐵爐峁下陽峁土地四坰之畔,是在大天溝境內,當然為上訴人所有。及至民國十七年上訴人曾阻擋白光耀采石。郭錦凡出而看查契約是實,又於同年十二月間經米脂縣政府判決此契約遺失,民國二十九年米脂縣政府為上訴人補立契約,此種經過情節,業經駝耳鄉主任郭多禎,瓜園鄉青年主席惠懷高、駝耳蒼鄉青年主席苗朗查看上訴人之原約,同於郭展強及當地群眾張忠勤等十九人證明,與上訴人所持由白光武手中抽回典約及其陳述之事實相符,更足以證明係爭石場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買,已取得所有權毫無疑問,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雖稱白思禮出賣鐵爐峁下陽峁土地四坰,並未連石場出賣,合之前供此項土地以大天灣為界語詞前後矛盾,自屬不近情理,其所舉證人李平野、高浩當、李永成、蔡維業、王萬智等亦均不能為有力之證明,原判石場所有權為白姓所共有,實屬不當,基上論結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推事李育英

書記員李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