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字第號

上訴人:王玲(又名王毛),女,年十七歲,延川縣人,現在軍委三局九分隊當保姆。

被上訴人:雷鳳成,男,年二十九歲,延長縣人,務農。

上列兩造因離婚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於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應按照原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

事實

上訴人王玲與被上訴人雷鳳成結婚已有四年之久,平素雖偶因細故間有毆打情事,但感情從未破裂,和好如初,直至今年二月間夫婦相隨往舅家借糧,上訴人突赴延川縣政府控告謂被上訴人毆打請求離婚未成,旋又來延安,被上訴人發覺,遂跟蹤前來,向延安市地方法院投訴,經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傳訊,據上訴人聲稱:“我父母早亡,由我二姐撫養,於十三歲,經我三叔父要回,賣給雷鳳成,十四歲時引我去結了婚,現已四年他(指雷)本人不務正業,吃洋煙賭博並經常打罵我,就所記得的有七八次之多,最後一次即今年二月赴我二舅家借糧,回時因借糧不好,並嫌背得太重,要我去借牲口,我即告以二舅牲口送公糧未能借,他便拿棍打我,幸有過路人勸阻,我即偽稱借驢,就順著公路到了延川縣政府請求離婚,延川縣批回原籍延長縣辦理,我因怕他打就來延安求活路,現延市地方法院判決要我仍和他同居,我是不願意,堅決要求離婚。”而上訴人答辯稱:“我同王玲結婚以來感情很好,也不吃洋煙,也不賭博,隻是去年曾因短了糜子,我用擀杖打她兩下,但我母親還嫌打了她,將擀杖奪去,反將我打了兩下,經解勸便和好了,以後我再沒有打過她,今年正月底我妻二舅送我妻到我家時,曾允許借給我些糧,我於二月初四五日去背時,我妻也要去,便一同偕往,當晚我在門外聽見她舅母說我貧苦,挑撥離婚,次日我將所借的糧背回返家時,在路上她就嫌我借糧多了,和我爭吵,就跑到延川縣政府要求離婚,我請求介紹回延長處理,她不到延長就跑來延安,這完全是她舅家所挑撥,請求判她返家同居,我絕對和她好,保證不再打罵”等語,各記錄在卷。

理由

查上訴人所堅持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理由,即被上訴人吃洋煙賭博及對其屢次打罵等事,據原審法院承托延長縣政府向該區鄉調查材料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虐待及感情不好情事,上訴人之娘家叔父亦稱:“她男子很好,請勸她回去”,足證上訴人所稱屢受打罵尚非事實,至稱被上訴人不務正業,吃洋煙,賭博等行為則屬片麵之詞,無有力之證明,即舉出之證明函件又出之上訴人所授意(見上訴人口供筆錄中)該證人均遠居他縣又非身親目睹,此項證明難資憑信,如上訴人果平素受被上訴人之虐待,當地群眾及上訴人之叔父當不至為被上訴人掩飾,足見上訴人此次突然提出離婚,而竟遠走延安,顯係受別人播弄,嫌被上訴人貧苦,又被上訴人於庭訊時曾懇切表示和好,保證以後不再有打罵舉動,似此情形,則雙方當事人當未至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夫妻因細故而口角打罵,為農村中的常態,何得遂以為離異之主張,須知家庭夫婦為農村經濟機構基礎之重要成分,自不宜因一時一事之口角常態而率行乖離,本院為維持農村經濟機構基礎起見,此項偶因細故夫婦打罵之事不能認為合法之離婚條件,為此,原審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尚無不合,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特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推事葉映宣

書記員李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