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上訴人:劉丕銀,男,三十九歲,原籍清澗,現住安塞一區一鄉邊牆,農。

被上訴人:張耀珍,男,四十一歲,清澗折區張家岔人,農。

上列當事人因質權(抵押銀貨)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清澗縣司法處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珍負返還劉丕銀銀貨十兩之責,因無原物應返還劉丕銀邊幣三百元。劉丕銀停付張耀珍利息銀八元,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緣劉丕銀於民國二十年借白高亮(張耀珍為白高亮之媳贅夫)銀十元,八分利息,以首飾銀貨重十兩為抵押,於民國二十四年,劉丕銀返還白高亮本銀十元,並三年利息共二十四元,但尚差一年利息八元未付,白高亮拒絕贖回銀貨,劉丕銀以無力照付利息於民國二十四年二十七年先後贖回銀貨,均被拒絕,至今年二月再索銀貨時,白高亮已故,其妻亦臥病不能言語,據張耀珍轉述其老母(即白高亮之妻)稱:抵押銀貨是實,惟於內戰年間,早已遺失,返還原物實屬困難,自允酌返一部分邊幣,劉丕銀則堅稱銀貨尚在,指原物仍存白高亮之兒媳化居仁家中,但亦未能舉出有力人證。本案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清澗縣司法處判決內稱:劉丕銀過去抵押於白高亮銀貨十兩,應由張耀珍償還邊幣四十元,化居仁對此問題不負責任。劉丕銀不服,以張耀珍償還邊幣四十元過微,仍要求返還原物,來院上訴請求廢棄原判,以上事實均筆錄在卷。

理由

基於上列事實,張耀珍五年前招白高亮之媳為妻,於去年又於白高亮兩家合住,並管其全部財產,對白高亮應交付劉丕銀之十兩銀貨,自應負返還原物之責任,惟時變境遷,該原物之是否存在,劉丕銀亦不能舉出有力人證,清澗司法處原判張耀珍以十兩銀貨折合邊幣返還劉丕銀部分,尚無不合,但銀貨十兩僅折合邊幣四十元,自屬過微,劉丕銀當難心服,若按延安邊區銀行目前市價折合,似又為數過巨,斟酌雙方經濟情形,張耀珍目前生活較劉丕銀為好著,返還劉丕銀邊幣三百元,劉丕銀尚欠舊利八元,應予停止償付。基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分別準駁,茲參酌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法意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推事:王懷安

書記員: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