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封彥貴,男性,華池縣溫台區四鄉封家塬子人,農業。
被上訴人:張金才,男性,華池縣張家灣人,農業。
張金貴,男性,住址職業同上。
被上訴人為聚眾實行搶婚一案,構成犯罪事實。上訴人不服華池縣司法處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三日之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判決撤銷。
2.張金才聚眾搶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3.張金貴實行搶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4.張得賜附和搶婚罪判處苦役三個月。
5.張仲附和搶婚罪判處苦役三個月。
6.張老五附和搶婚罪判處苦役三個月。
7.封彥貴實行出賣女兒包辦婚姻判處苦役三個月。封彥貴出賣女兒法幣柒仟元沒收。
8.封棒兒與張柏婚姻自主有效。
事實
緣上訴人封彥貴之女兒(棒兒)小時於民國十七年同媒說合,許與張金才之次子(張柏)為妻。後於二十一年五月該封彥貴見女兒長大,藉女兒婚姻自主為名,遂以法幣貳仟四百元硬幣四十八元將棒兒賣於城壕川南塬張憲芝之子為妻。被張金才告發,經華池縣府查明屬實,即撤銷。難料該封彥貴複於本年三月以法幣八仟元嗶嘰布四疋硬幣二十元,經張光榮做媒又賣給新堡區朱壽昌為妻。於三月十日在封家訂婚,當即交法幣七千元,布兩疋,棉花三斤。另外於本年古二月十三日適有新堡區趙家窪子鍾聚寶過事時,該封彥貴之女兒棒兒前赴該事,而張柏亦到,男女兩人親自會麵談話,棒兒願與張柏結婚,就是被父母包辦出不了惡劣家庭環境,而張柏就回家告訴他父張金才,其後張金才聽到封彥貴將棒兒許與朱壽昌之消息,即請來張金貴及戶族張得賜、張仲、張老五等連兒子張柏共二十人,於三月十八日下午從家中出發,當晚二更後到封彥貴家,人已睡定,首由張柏進家將棒兒拖出,時封姓家中人見來多人,遂讓棒兒由張姓搶劫前去,及天明兩小成了婚姻。當日封姓控告至華池縣府,縣司法處判處張金才徒刑六個月,棒兒與柏兒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經調查,一般群眾對華池縣處理此案亦有意見。華池縣司法處判決在案。
理由
基上事實,棒兒與張柏之婚約雖係於民國十七年父母之包辦,但在地方一般社會慣例均如此。其後在邊區政權建立後,封彥貴藉男女婚姻之說,將女兒簡直當作法寶營業工具,如二次賣給張憲芝之子後又賣給朱壽昌,企圖到處騙財,引起鄉村群眾不滿,應受刑事處分;張金才既然與封姓結成親眷,不論封姓怎樣不好,須得以理交涉或控告,不得結合許多群眾寅夜中實行搶婚,張金貴更不應參加,但該犯等竟大膽實施搶劫行動,而使群眾恐慌,使社會秩序形成紊亂現象,所以對該犯應以刑事論罪;而封彥貴以女兒當牛馬出售,且得法幣數千,此類買賣婚姻款應予沒收;至於棒兒與張柏本質上雙方早已同意,在尊重男女婚姻自主原則下,應予成立,而華池縣初審判決,係極端看問題,隻看現象,不看本質,對封姓過於放縱,對棒兒、張柏自主婚姻尚未真正顧到,所以該判決應予撤銷。
基上結論,封、張兩造行為均屬違法,一則以女兒當貨物出賣,一則膽敢實行搶劫,全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受到處罰。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及邊區婚姻法第五六兩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列當事人對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之翌日起,在十日內提起上訴,由本院移轉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核辦(駐延安)。
兼庭長馬錫五
推事石靜山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一日作成
本案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員陳夷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