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字第26號

上訴人:張明海,男,年四十一歲,合水縣二區五鄉人,農。

被上訴人:張明儉,男,年三十四歲,住址職業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土地糾紛事件,上訴人不服合水縣司法處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關於張明海處刑部分撤銷;關於主張重新分地部分予以駁回;張明海租種張明儉土地三十七畝之所有權歸張明儉所有;張明海所欠地租二石四鬥零五合,應交還張明儉,交清欠租後,該地三十七畝仍由張明海繼續承租兩年,不得短租,兩年滿期後,由張明儉收回該地自種,張明海不得再借口阻撓。

事實

上訴人張明海與被上訴人張明儉田地權及地租爭執涉訟於合水縣司法處,經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意旨略稱:“民家原有土地七百九十六畝,窯洞一百十六間,於民國二年分家時,按父輩兄弟六人均分,本應各分到土地一百三十三畝,窯十九間,但當時我六叔欺我父老實,僅分給地一百零六畝,窯十三間,地少分二十七畝。當時民年幼無知,父又早故,我六叔說:‘我父欠他債款,又將我所分得地霸占,並以此地出典與張生貴。’民國三十一年民複由張生貴手租種此地,但去年張明儉又要收回此地,民以原日分家不公提出重分主張,該張明儉訴到縣府,說民侵占此地,並向我索租,而縣府竟不問理由,判民苦役兩月,將地歸張明儉,並付本地地租二石四鬥零五合,實屬冤枉,請求重新分地”等語。被上訴人答辯稱:“張明海之父與民之父原係一父兩母,大伯二伯及三伯(張明海之父)為先房而生,四伯五伯及民父屬後母所生。光緒七八年民祖在世時,即行分居,每門除分得莊窯牲畜等物外各分地一頃多,民祖父母自留養老地一頃,長二三門各自立炊,四五六門則仍隨祖父母同居。後祖父母去世,全由四五六門負責葬埋,因之長二三門未分養老地。及民國二十八年明海之父又把所分之地賣給我家,有約為證。迄民國十九年民家將地當給張生貴,張家招明海佃租,後我由張生貴手贖回此地,仍由明海租種,逐年納租,並無異言。至民國二十八年,民兄弟分家,因人多地少關係,擬收回自種,該張明海忽生侵占之心,抗不交租,並揚言原日分家不公,地是他的,完全狡賴,曆經鄉區縣府查驗契約證明,地屬我有,現該張明海上訴圖僥幸,乞維持原判,交地交租”等語各在卷。

理由

據上事實,上訴人張明海之父已將受分土地賣與張明儉,其契約業經驗明屬實。張明海租種張明儉地三十七畝已曆十餘年,逐年納租並無異言,亦為張明海所供認。隻因張明儉欲收回該地自種,張明海即借口從前父輩分家不公,謂張明儉多分地三十餘畝,主張重新分地,不允退耕跡近霸佃,故屬不合。但此係民事訴訟範圍,原判處張明海侵占土地之罪,殊有未當,應予撤銷。至張明海因不願退耕之故而控稱先輩分家不公,對於三十年前已經分定之地,主張重分並抗不交租,實無理由,原判確認張明海耕種三十七畝之地為張明儉所有,並令張明海交還欠租六石四鬥四升五合,尚無不合,應將張明海關於此項上訴部分予以駁回,惟念張明海家景貧乏,已無自耕之地,而又一時難以租到他人之地以為耕種,一家生計勢必無法維持。著張明儉顧全家誼,將該地三十七畝仍由張明海承租兩年,惟須年清年租,不得短欠。期滿即由張明儉收回該地自種。張明海不得再行借口阻撓。基上理由以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法庭

代庭長王懷安

推事葉映宣

書記員李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