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上訴人:李懷珍,男,年三十七歲,鹽池縣二區三鄉人,商。

被上訴人:姚學文,男,年五十五歲,原籍山西孝義縣,現住鹽池縣城內,和合儀經理。

上列兩造因回贖鋪房糾紛案件上訴人不服鹽池縣司法處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仍維持原審判決。

事實

緣上訴人之六祖李清太及族叔李貴,於民國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將自己祖遺鹽池城內中街市坊一院門麵七間破舊房子二十一間,出典與本城寶生珍,典價銀洋三百元,並另借銀洋二百元,言明典期四年,洋到回贖,如屆期不贖即由寶生珍永遠營業。民國十六年寶生珍因另選居別地,而將此坊征得原出典人李清太、李貴同意,以原價典與被上訴人姚學文。及民國十八年,屆期經催告,原主未贖。民國十九年李貴病故,其遺產由上訴人之弟懷珠繼承。民國二十年冬月上訴人始提出回贖此房,但以李清太及李貴平日所賒欠姚學文之貨物賬款達銀洋一千五百八十元之多,因此未贖。民國二十八年又提出回贖,仍因欠賬未得解決作罷。去年三月間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出贖坊,訴於鹽池縣司法處,判決不能回贖,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坊之所有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訊,據上訴人供稱:原日鋪坊有我六祖李清太和族叔李貴分到的,由他們經手典出,因我弟懷珠為李貴繼承,所以我於民國二十年冬月及二十八年兩次提出要贖該鋪房,但姚學文所開賬目不清,將典價借款貨賬鋪修費合計起來,竟增至一兩千元之多,兼以我為人做事常不在家,致遲延至今,現縣司法處以期限已逾多年判決不能回贖,因之不服,請求算清賬目準依原典價贖房雲雲。而被上訴人則辯稱:“我典此房是從寶生珍征得原主同意所推典來的,原定四年為期。民國十八年屆滿時,我曾催告原主李清太等回贖,他們都沒有贖,及二十年冬月上訴人之父曾提出要贖,我即將典價借款及李清太李貴兩人所支取過的貨款開單給伊後,讓他回贖,並經請有原局長靳會長等多人辦理,但他以贖回無利而返回鄉下未贖,及二十八年又要提出贖房亦經請人,仍以他們不願付欠我貨錢和鋪修費等未得解決,現在逾期已十三年之久,如要贖時應按當時拿了我的銀洋米布照樣還我,不然是不能贖的”各等語。雙方均當庭呈驗其所持典借約及賬單等,並經轉令原審將賬目及以上事實查明核算清楚具報到院附卷。

理由

本案係爭鋪房,既經上訴人之先輩李清太、李貴等出典時契約內訂明期限四年,民國十八年即已期滿,催告未贖,現已逾期十三年之久,依法應由受典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房所有權,已無不合。且查被上訴人承典此鋪房後加以修理,經商至今,尚未息業,自屬需要。而上訴人係屬住鄉農作,回贖此項鋪房不過意在圖利,並非需要。至李清太李貴生前所欠被上訴人錢款貨款等項,被上訴人聲明取得該典物所有權後,自願不再討要,於理亦屬允洽,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推事葉映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