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白海清,男,年三十六歲,安塞縣四區四鄉白家坪村人,中農。
被上訴人:張芝英,女,年三十六歲,住址同上。上列當事人因婚姻及財產繼承一案,不服安塞縣法院於一九四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經審理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均撤銷。
張芝英與蔡維海自願結婚,依法有效。
白海法之遺產均歸張芝英及其子女繼承,蔡維海有共同參與正當管理經營之權。
事實
據上訴人白海清訴稱:“我們弟兄五人均已分居,長兄白海法於一九四八年九月病故,遺妻張芝英及一男二女,我們姑念她寡居及子女幼小,去秋(一九四八年秋)曾幫助給收秋,今春還幫助找夥子安種地,她小孩有病及柴水困難,亦給照顧,至四月她提出要招夫養子,我們也同意,但應該選擇妥當對象,而張不聽,即由王生玉介紹與我們素不了解之蔡維海結婚,結婚前既不商得我們同意,也不將我兄遺產交代給我們,擅由其管理,小孩子也不打招呼,與她一起生活,訴經安塞縣法院判決,將我兄之財產斷歸我兄子女所有,土地作為五份,五分之一歸為張芝英所有,五分之四屬我侄子女所有,也由張芝英管理。我意寡婦既與蔡姓人結婚,應該隨蔡姓去生活,財產歸於我們白姓,因此我不服縣府的判決,提起上訴。”後據被上訴人張芝英辯答要詞:“我夫病故,丟下我們母子五人(二子二女),大子才五歲(原係撫養劉姓的)餘均係兒童不能自立生活。去秋莊稼無人收割,我親自含淚收割入倉,多次向弟等請求,才勉強幫助了一下,今春我二子患出疹病,柴水不到,吃食困難,弟等均不看管,結果影響我二子病亡,我感到處於寡居境地,子女小,無法生產,生活難以維持,迫於無奈,想招夫養子,曾與弟等商量數次,均被拒絕或推諉不管,後經王生玉介紹蔡維海,在我們雙方同意之下招為夫,可是白海清等叫我亦姓蔡隨去生活,白姓不要我,所有之財產衣物白姓要管理,我是堅決不離白家門,願招夫養育我的子女,財產仍應由我管理”雲雲。以上事實均各訊錄在卷。
理由
根據以上事實,張芝英於前夫白海法死後,自願與蔡維海結婚,係屬合法。至白海法所遺財產、土地係生前與妻張芝英共同勞動所得,況尚有子女三人,待以養育,自應由張芝英繼承管產。現張芝英與蔡維海結婚,蔡維海有權參與共同管理經營,亦有義務負擔養育白海法所遺之子女。白海清等在蔡維海正當經營之下,不能無故幹涉阻止。至白海清借口素日對蔡維海不了解,對張氏有幫助,而企圖限製張之婚姻自由及強調張芝英與蔡維海另謀生活,意圖獨得白海法之遺產,純係舊的封建意識和貪利行為,於法於情均屬不合,安塞縣將白海法遺產,完全斷給白姓及土地分成五份,隻準張芝英本人繼承五分之一,亦屬欠妥,依法應予變更,故特判決如主文。
一九四九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法庭
庭長劉臨福
副庭長蘭作馨
審判員劉義懋
書記員劉寧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