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1 / 1)

刑字第七號

被告:王同江,二十一歲,男性,四川廣源縣人,貧農,前軍委二局特務員。

被告:毋成林,十九歲,男性,四川平武縣人,貧農,前軍委二局勤務員。

被告:閆發岐,十八歲,男性,四川保林縣人,貧農,前軍委二局勤務員。

上列被告等因拖槍拐款潛逃一案,經檢查機關邊區保安處提起公訴,本院受理舉行公審,特為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同江拖槍拐款潛逃一罪判處死刑。

毋成林逃跑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閆發岐逃跑一罪判處苦役一個月。

事實

王同江、毋成林、閆發岐三犯,曾接到家鄉來信,據稱:因地方幹旱,生活困難,欲請假回家,又怕不準,王同江遂利用機會,於舊曆十月三日前去籃球場和城牆上煽動毋成林、閆發岐二人同開小差,毋成林、閆發岐均表示同意,即在舊曆十月三日一同離城,借詞去背木炭,王同江即帶同毋成林、閆發岐轉小路上山逃跑。王同江於逃跑前,攜藏原有的駁殼槍一枝、子彈三十一顆,又偷竊軍委二局曾局長的左輪手槍二枝、子彈十二顆,並帶公家的大洋九元,在偷取左輪手槍時,毋成林知道,而且在外幫同放哨。走到杜甫川口,王同江才將槍拿出,分配背帶過後,毋成林,閆發岐尚恐慌動搖,要回轉來,但王同江反對。第三日過洛河川,在群眾家將軍服調換成便衣,以便走路。舊曆十月十日,走到關中寧縣遇著自衛軍盤查,因無通行證被扣留,押解延安。經檢查機關偵查明確,提起公訴。

理由

根據以上事實,該王同江、毋成林、閆發岐三犯在公審法庭上已經供認不諱,該犯等蓄意拖槍拐款潛逃,破壞抗日武裝,削弱抗日力量,無異漢奸行為,幫助敵人。本院認為王同江煽動誘惑毋成林、閆發岐二人共同逃跑,並攜帶偷竊武器款項,是此案的組織和領導者,其犯罪最為嚴重;毋成林隨同逃跑,並幫助偷竊武器,明知犯法,不報告揭發,實與同謀劃,姑念年輕,故從輕處罰;閆發岐雖亦逃跑,但年幼無知,且在後曾欲轉回,尚表示有多少的覺悟,因此,本院為嚴肅軍紀鞏固抗日武裝部隊起見,特分別首從,按律處治,特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查機關代表汪孝忠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雷經天

陪審員趙郭國李炳桂

書記員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