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字第十二號
被告:鮑彙元,男性,年五十一歲,安塞縣史家溝人,犯罪前為安塞一區合作社主任。
周步瀛,男性,年二十四歲,安塞縣何家溝人,犯罪前為安塞一區合作社會計。
上列被告因貪汙上訴一案經檢察處偵查終結,證據確鑿提起公訴,本院刑事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撤銷
鮑彙元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賠償貪汙合作社洋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並科罰金五十元。
周步瀛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賠償貪汙合作社洋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並科罰金五十元。
事實
被告鮑彙元、周步瀛於民國二十六年九月間同到安塞縣一區合作社任職,鮑彙元為合作社主任,周步瀛為合作社會計,被告等自到合作社後一貫利用社員不識字及不會審查賬目,對於出入貨物任意記載,對於資本紅利亂自使用開支,後雖經邊區建設廳及安塞縣政府派員指示,被告等置之不理,仍複百方欺詐隱瞞,實行貪汙,致該合作社在群眾中信仰大減,虧空日益加深,據被告等供稱,其盈利利率占百分之十四,然查其賬中記載,利率猶不止此,即以所供之利率標準及其買貨總資本售貨總額繳目存貨額一並計算,則五個月中間短少紅利洋一百九十二元,短少貨洋二百零三元三角五分,除去開支九十八元五角及繳過紅利二十六元零一分外,其貪汙最低總額為二百七十元零八角四分。嗣後經安塞縣發覺逮捕,各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並科按數賠償貪汙款額,被告等對第一審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後檢察處偵查終結,證據確鑿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等受政府及社員之委托,不自盡責,反藉以欺騙蒙蔽社員,不遵政府指示,從中實行貪汙,假公肥己,破壞邊區經濟建設,損害群眾利益,本院為著嚴懲貪汙,發展經濟建設,充實抗戰力量,維護群眾利益起見,特為依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員劉臨福同誌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刑事法庭
兼庭長雷經天
推事任扶中
書記員秦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