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法製(1 / 3)

早在夏代,我國已建立起一套較完整的刑律體係,後經曆代發展完善,形成所謂中華法係,是世界公認的五大法係之一。在此過程中,周、秦、漢、唐這幾個朝代,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西周將我國上古法製發展到新高峰。秦漢則是我國法製的確立時期。而唐代,中古法製空前完備,唐律不僅成為後世法律的範本,而且為亞洲國家,特別是東亞各國所取法,體現出其世界意義。誠然,我國古代法典的編纂結構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然而其法律體係卻是諸法並用、民刑有分的。我國古代雖不可能形成今天的各種法律部門和準確概念,但為了能深層次、全方位了解古代的法製和敘述的方便,在以下的論述中,仍將按部門法這一現代法律編目習慣來展開。

一、西周的法律製度

立法思想與立法活動夏商統治者大力宣揚“天罰”“神判”的立法思想和司法原則。西周以降,“天罰”“神判”的法律思想動搖、解體,一種新的立法思想產生,這就是經周公旦等人提出、倡導並付諸實施的“明德慎罰”。

把“德”與“罰”結合起來並升華為“明德慎罰”,進而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思想體係,這是周人的一大創舉,是他們總結商代“重刑辟”招致亡國的曆史教訓,結合鎮壓三監判亂的現實體驗而得出的必然結果。據考,“明德慎罰”最早見於《尚書·

唐誥》。其所述“庸庸,祗祗,威威,顯民”八字可以看做“明德慎罰”的總原則,意謂:任用那些應當受到任用的人,尊敬那些應當受到尊敬的人,鎮壓那些應當受到鎮壓的人,並讓庶民知道這種治國之道。

從文獻和金文記載來看,“明德慎罰”思想的具體內容,第一,就“德”的方法講,就是以教化為先——當然,這種教化是統治者按他們意誌施行的教誨。第二,從“刑”的角度講,即製定一係列指導司法活動的刑罰原則和獄政措施。

有研究者統計金文中“明德慎罰”銘文,發現其相對集中於成康、共王懿王和宣王三個時期,從而認為這一思想在西周曾三次興起,據此證明“明德慎罰”不隻是周初統治者(主要是周公)的立法思想,而且也是整個西周時期統治者的一貫立法指導思想。《牧簋》銘文中出現“刑中”一詞表明自共王時期開始,“明德慎罰”思想又有了新的發展,刑中,就是刑罰要適中、恰當,符合法律規定。孔夫子講的“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顯然同是“刑中”思想一脈相承的。研究者指出,“刑中”是“明德慎罰”立法思想的核心,極當。

總之,“明德慎罰”作為立法指導思想,對完善西周法律製度,起了重要作用,在當時世界立法史上留下了巨大的印跡,對我國後世的立法活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周文王時代,便製定、頒布了“有亡荒閱”和“罪人不孥”等民事、刑事法規。武王建周之初,立即開始了全麵的立法活動。按立法範圍和性質區分,西周立法大致分為兩個階段:武、成、穆王時期為第一階段,是西周立法活動的高潮期。此期製定的法律,以《九刑》《呂刑》為主,還有一些單行土地法規。從西周中期到周末為第二階段,是立法活動發展變化期。此期有關契約債務等民事法規逐漸增多起來。

《九刑》是西周製定的第一部成文刑書。該刑書早已亡佚,今天對它隻能有一些較為籠統的了解。《呂刑》是繼《九刑》之後的又一部比較成熟的成文刑書。(或稱《甫刑》)。這部刑書對周代刑製作了不少有益的改革,在整個法製史上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呂刑》對五刑的名稱,次序和細目作了較大的改動。不管怎麼說,這是一個進步。第二,製定了贖刑製度。這反映了當時立法的趨於成熟。第三,《呂刑》中製定了不少周初法律不曾具備的有利於法律製度進一步完善的司法原則和審判製度,這些原則和製度在後世法典中大都被沿用並以此為基礎有所發展,從這種意義上講,《呂刑》是早期中華法係的典型,它很似今日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雛形,在我國法律發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西周最經常的立法活動和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周王頒發的誥、誓、命,它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誥,指告誡,是周王對諸侯和下級官吏的訓示。誓,即誓詞,多為周王或諸侯於戰前向臣下發布,“用之於軍旅”,帶有軍令的性質。命,即周王告誡群臣和就某項具體事務而向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是指導國家活動的重要根據。

西周統治者還從商朝法律中繼承某些適合周朝的內容。他們常常說到的“殷罰”“殷彝”等,指的就是商代法律。由於商周法律階級本質相同,決定了它們的某種通用性。一般說來,周人多援用商法律來鎮壓商遺民,含有以其人之道還治其身的政治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維護周貴族利益的某些習慣和禮的規範,也經常被周朝確認為法律,使之成為西周成文法的重要補充。有關“禮”的問題,將有專節論述。

行政法規與司法製度西周國家的發展,使得其行政法律得到充實。西周行政法規的主要內容包括,確認以周王為最高統治者的行政管理體製,規定職官的構成、職責、權限、執行公務的程度與法律責任,建立職官管理製度等等。本章在論述“職官”“選舉”等問題時,對以上諸項內容,差不多都有所涉及,因此這裏就不再重複。

就西周的司法製度而言,周王握有最後的審判權,是最高的司法官;周王之下,置司寇主掌司法工作。據《揚簋》記載,司寇職責是“訊訟”。蓋當時非司寇職的行政長官也兼有審判權,但他們主要審理未“附於刑”的民事案件和未構成重大犯罪的輕微刑事案。凡重大刑事案件和雖為民事但已轉化為刑事或轉化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且需要動之以刑者,均歸於司寇。作為中央司法機構,司寇的官司組織規模相當可觀,屬官主要有司士、司誓、司約、司刺、掌囚、掌戮以及龐大的史官集團(主掌各類司法文書)。西周地方的司法機構為侯國司寇,其職責與中央司寇大體相同。不少諸侯國司法官另有名稱,如晉稱大理,陳、唐、楚均稱司敗等等。

周代訴訟已有民事與刑事的區分。無論民事或刑事訴訟,都采取原告自訴的形式。輕微的案件以口頭起訴,重大的案件以書狀起訴。刑案書狀稱“劑”,民案書狀稱“傅別”。刑事與民事訴訟雙方均需交納訴訟費,前者叫“鈞金”(每鈞30),後者叫“束矢”(百矢為束)。這一製度,對貴族訟訴是一種維護,對平民訴訟則是一種限製。西周還有“路鼓”與“肺石”之製。路鼓指允許申訴人於路寢門外撾鼓鳴冤,肺石指申訴人“立於肺石三日”,“士聽其辭,以告於上”。這種直訴形式,多適用於貧苦無告者。它有助於加強王對司法的監督,後世登聞鼓即導源於此。在嚴密的宗法製下,父子間不得訴訟。“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下級貴族也不能控告上級貴族。如貴族成為訴訟當事人,可派其下屬或子弟代理。

審判於訴訟費交納三日後進行。雙方當事人到庭,謂“兩造俱備”,雙方坐地對質,謂“獄訟不席”。為了公正,需“聽獄之兩辭”,不得輕信“單辭”,並“察辭於差”,即辨析口供的矛盾。審判中根據訴訟當事人身份的不同而適應不同的法律:對諸侯“以邦典定之”,對卿大夫“以邦法斷之”,對庶民“以邦成弊之”。同時,普遍采取形式主義的訊問方法,“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一曰辭聽,二曰色聽,三曰氣聽,四曰耳聽,五曰目聽”。這種聽獄訟之法,既反映了西周審判工作積累的豐富經驗,也反映了對於罪犯心理學的認識水平,比起神斷法是一大進步。為了取得口供,允許隨意動用酷刑肆掠。口供之外,也很重視書證、人證及物證。在等級製度約束下,下級貴族間的爭訟,需要聽從上級貴族裁判。貴族家庭的族長擁有對族屬成員的審判權和刑殺權。

西周司法機關的判決叫“睴”(劾),製成的法律文書叫“成睴”。判決要向當事人宣讀,有時還令敗訴者盟誓。如當事人不服,允許上訴。上訴期限因地區有所不同:“國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國期(一年)”。上級司法機關在上訴期內接到上訴書,需開庭再審;遇重大案件,司寇、三公亦要參加審理。自西周開始判例(叫做“成”)在司法中起著重要的補充法的作用。為了使判當其罪,當政者提出“要囚,服念五六日至於旬時,丕蔽要囚”。並且在判決前實行三刺製度:“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聽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對於斷案亦有應達到的標準,即“五辭簡孚,正於五刑”,“上下比罪,無僭亂辭,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其審克之”。

西周對司法官的責任已有明確的要求,其以“五過之疵”作為考察他們的具體標準。五過指“惟官(依法威勢)、惟反(借審判之權而報恩報怨)、惟內(礙於親情屈法枉斷)、惟貨(勒索財政)、惟來(來字或作賕,即行賄受賄)”;犯有五過之疵者,“其罪惟均”,即主審官和犯人受同樣的懲罰。

西周審判製度中仍保留有神明裁判的某些遺痕,其中有些規定,如“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之類,則明顯給貴族開脫罪責。所謂八辟,“一曰議親之辟,二曰議故之辟,三曰議賢之辟,四曰議能之辟,五曰議功之辟,六曰議貴之辟,七曰議勤之辟,八曰議賓之辟”。八辟是後世八議的曆史淵源。

對於判決的執行,死刑一般采取“與眾共棄”即殺之於朝市,並陳屍三日。當時已執行冬行刑的製度。肉刑(墨、劓、?、宮)在執行之後還要在固定的場所服苦役。拘係勞役是將身體刑、勞役刑結合在一起,寓教於刑。貴族除重大犯罪外,一般均可用銅或絲贖罪。這自然是為貴族提供的一種逃避刑罰的保障。

為囚禁罪犯,西周建立了眾多的監獄,亦稱囹圄、?土等。當時對監獄的管理已經製度化,設有專職官吏,如司?、掌囚等。獄中在押犯人戴刑具,並需服強製勞役。獄禁為三年,不改其過則殺之。

民事與刑事法規西周時官刑成為刑法體係中重要組成部分,其成文法不向社會公布,習慣法仍起一定的調整作用,國法與宗(家)法具有一致性,禮與刑並用。這些,構成了當時法製的顯著特點,也較商代有了新的發展。就西周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來看,其嚴密與完善,均大大超過了前代。

(一)民事法規

1.所有權

西周國王擁有最高所有權,而且被說成是上天賜予的。周王向諸侯“授民授疆土”,對貴族賜用,但土地的所有權並未轉移,諸侯貴族僅享有土地的占有權和使用權,而不能自由處理。周王還有權隨時收回諸侯封地,時稱“削地”。所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正是那時所有權狀況的真實寫照。對於直接生產者平民來說,他們享有對私田的一定占有權或使用權。西周中葉以後,隨著地方經濟的發展和諸侯勢力的擴大,以周王為代表的最高所有權觀念發生了動搖,各級貴族不僅享有土地的處分權,而且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權,法律不得不允許以土地作為交換、贈送和賠償的對象。這在金文裏已有許多例證。由於各級貴族享有了土地的完全的所有權,故土地也成為繼承的對象。至西周後期,土地租賃亦開始出現。

西周時對無主物實行先占取得。關於動產的所有權,一般由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男係家長掌管,子女及家屬不得掌管,而且不承認其個人所有權。所謂“父母存”,“不有私財”,即指此。

2.債權

西周債的發生,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債和契約之債數種。侵權行為之債,長期以來流行用類似同態複雜的報複措施,施之於侵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債,則有這樣的規定:“凡得獲貨賂、人民、家畜者,委於朝,告於士,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如擅自將他人的財物據為己有,要受到刑罰製裁;全數上交者,給予應有的賞賜或報酬。至於契約之債,當時是大量的。其種類有交換契約、買賣契約、債務契約、租賃契約等;其名稱有“判書”“契券”“傅別”“約劑”“質劑”等。

通過各種契約形式,表現了法律對於債權債務關係的廣泛調整。在雙方同意的條件下,有口頭契約(適用於標的小的經濟活動),也有書麵契約(適用於大宗買賣與交換)。今已發現的西周契約,以土地與奴隸為標的物的契約居多;從種類來看,以交換、買賣、借貸契約為主。契約的內容,一般包括立約的時間、地點、當事人雙方的姓名、標的、證人和盟誓之辭等。締約不僅限於私人之間,官府也作為債權人與私人締約。為了保證債的實施,文約分而為二,締約雙方各執一半,如有爭訟,即為憑據。凡訂立重要契約,或大宗財產的轉移,不僅要有證人、見證人,而且要報告周王,並由周王派官員參加,以示對所有權關係變動的重視和必要的監督。

3.婚姻與繼承

西周在禮製上強調一夫一妻製,但貴族一直實行多妻製,並為法律所允許。當時婚姻關係的成立,必須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周禮·地官》記有“媒氏”之官,掌萬民的婚嫁事宜。另還需有法定的儀式,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等所謂“六禮”。當時婚姻的禁忌,最主要的是同姓不婚。其以法律的強製力推行之,結果“產生了在肉體上及智力上更強健的人種”,對中華民族的繁衍具有深遠影響。當時婚姻關係被打上了深深的等級製的烙印:天子與諸侯國通婚,諸侯國之間相互通婚,士與士婚,庶人與庶人通婚。彼此界線不能打破(娶妾例外)。在舉行了婚姻儀式之後婦女即脫離父係家庭而加入夫係家庭。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不平等的,法律確認夫權的統治地位,妻子則是從屬的、無權的。這種“男帥女,女從男”,被認為是“夫婦之義”。不過當時婦女享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如享有獨立於夫的財產權等。婚姻關係的解除,取決於公婆,甚至兄長。妻子外遇所生子女,屬非法子女,得不到承認。鰥寡者再婚,是禮、法均認可的。

在繼承製度方麵,原則上實行嫡長子繼承製,“立嫡以長不以賢,立子以貴不以長”。既是宗法,也被確認為國法。它對一般平民影響也很大,盡管他們並沒有爵位和多少財產可以繼承。需要指出的是,在宗法製下,女子沒有獨立的社會地位,也不享有繼承權。

(二)刑事法規1.罪名

西周刑律關於犯罪的概念及其具體規定相當嚴密。統治者通過法律,把一切危害本階級利益和社會秩序的行為均宣布為犯罪,定出罪名,主要有:

反對王權和國家的犯罪具體罪名有:違反王命罪,謗君罪,撟邦罪,放弑其君罪,製天子棺槨用木不合格罪,暴亂力正罪,變革製度罪,變禮易樂罪,破律左道罪,聚眾出入罪,朝聘後至罪,不貢罪,阿黨罪,等等。

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罪名主要有:殺人罪,傷人罪,交害罪,寇攘奸宄罪,鬥毆傷人罪,殺人越貨罪,等等。

侵犯財產安全的犯罪罪名主要有:竊誘牛馬臣妾罪,有主物拾得罪,盜竊罪,被盜罪,侵奪山林藪澤罪,伺機盜竊罪,臣妾逃亡罪,傷害牛馬罪,等等。

破壞家庭婚姻的犯罪主要罪名有:不孝不友罪,不睦不姻罪,不敬宗廟罪,違反婚禮罪,殺妾罪,內辭罪,容奸罪,等等。

妨害社會秩序的犯罪主要罪名有:酗酒罪,淫聲、異服、奇技、奇器惑眾罪,言行惑眾罪,假借鬼神惑眾罪,井收勿幕罪,言語不信罪,晨行、宵行、夜行罪,馮弱犯寡罪,奸宄罪,誣告罪,等等。

違反祭祀禮製的犯罪主要罪名有:不祭山川神?罪,祭祀不敬罪,祭祀不信罪,祭祀怠慢罪,等等。

官吏履行職責的違法犯罪主要罪名有:五過之疵罪,有罰不終罪,攘獄罪,不永所事罪,侵削眾庶罪,等等。

破壞國家經濟政策的犯罪罪名主要有:有失農時罪,土不備耕罪,功有不當罪,飾行賣慝罪,違約不信罪,過限取息罪,山川專利罪,等等。

軍事方麵的犯罪罪名主要有:不從王征罪,逆軍犯師罪,軍需不逮罪,出征後至罪,泛軍興罪,囂喧罪,等等。

2.刑罰原則

我國刑法,西周時已形成了一套指導認定犯罪和確定刑罰的基本原則。前文敘及的“八辟”(即後世的“八議”),實際上便最基本的一條原則。此外,西周刑法確定的刑罰原則還有:區分過失與故意、偶犯與慣犯;劃定刑事責任年齡(“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耆雖有罪,不加刑焉”);依法定罪,罪刑相當,因時因地(主要指不同的封國)而異,區別用刑;罪疑從輕,眾疑則赦;數罪俱發,以重點論;罰不連坐,罪不相及;同罪異罰;上下比罪,類推定罪;重視犯罪意識和犯罪後果的一致性;正當防衛不為罪。

3.刑名

刑罰是犯罪認定之後用以懲罰犯罪的強製手段,刑罰的名目即刑名。西周刑罰的主體仍為五刑,但卻進一步係統化、製度化。

墨刑在犯人麵部刺其肌膚並塗之以墨的刑罰,或稱墨辟、黥等,為五刑中最輕之刑。

劓刑割去犯人鼻子的刑罰。

?刑砍掉犯人腳趾或手腳的刑罰。

宮刑或稱腐刑、陰刑、淫刑,破壞人的生殖機能的刑罰,所謂“男子割勢,女子幽閉”。

大辟即死刑,又稱殺罪,是殺頭的意思。其執行通常是大夫於朝,庶人於市,並陳屍示眾三日。王族、公族死刑執行不公開,而是“磬於甸人”,即懸縊而死。

以上五刑,大辟為死刑,其餘四種均屬肉刑。死刑除斬首外,還有焚、烹、磔、博、辜、踣、棄、殘、車?等手段。

除“正刑有五”之外,還有?刑(即斷耳之刑)、貫耳刑、鞭撲刑、流刑(即放刑)、徒刑、拘役、髡刑、贖刑、罰金等刑罰名目。

二、秦國、秦朝與兩漢法製

雲夢秦簡所見秦律《史記·秦本紀》載,秦文公二十年(前746)“法初用三族之罪”,其法製步伐較山東各國晚了許多。不過,自商鞅變法之後,秦一躍而為最先進的“法治”大國。商鞅以李悝在魏國推行的《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製定《秦律》。1975年底湖北出土的雲夢秦簡,具體地展示了《秦律》的真實麵目——

(一)秦簡所見秦行政法

1.秦簡所反映的行政法的主要內容

雲夢秦簡所記錄的法律雖非秦律的全部,但向我們提供的秦法製的第一手資料卻是非常豐富的。其中反映的秦行政法的主要內容有:

(1)職官管理。包括官吏任用、調任考察,內史職事,驛差食用,文書傳遞,少數民族事務管理,遊說之士的限製與管理,司空職事等。

(2)戶籍、賦役管理。包括農業和土地的管理,畜牧業與牛馬的管理,糧草與府藏,戶籍,貨幣,關市,貿易,徭役與戍邊,射獵等。

(3)兵政管理。包括軍功與封爵,邊防事宜等。

(4)司法行政管理。包括司法行政、刑獄等。

(5)手工業行政管理。包括工業經營與工程,生產定額,手工業勞動者的調度,手工業刑徒的管理等。

總之,秦行政法律調整的範圍十分廣泛,大多采取單行律的形式,與《周官》的體係不同,有些行政法規還具有經濟法的性質。

2.為吏之道

雲夢秦簡有一篇《為吏之道》,專講官吏應遵循的行為規範,其中所體現出來的維護君權、厲行法治的基本精神,實際上已成為秦行政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它對官吏的要求是:(1)忠於最高統治者——君主。(2)嚴格執行法度,做到“審悉毋私”,“審當賞罰”,反對“居官善取”,“賤士而貴貨貝”和“受會不僂”。(3)養成既堅持原則,又不粗暴、憑感情決斷問題,既寬厚、和平、仁慈愛下,又糾之以正,嚴格管理的品格作風。(4)嚴明賞罰,勤於職守。(5)高效率工作,親臨現場處理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