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僅包括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等行政機關,還包括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其他組織,即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類型很多,如經授權的事業單位、企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無論其單位的性質如何,都不得以任何身份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而且不論此類單位所執行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業務是否有關。對於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已經以組織身份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退出合作社。
案例介紹
某鄉獸醫站在公眾服務和經營性職能沒有分開之前加入了某奶牛生產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後,該協會向工商局申請成立奶牛合作社,工商局告訴他們,要想取得專業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該獸醫站必須退出。請問:工商局的說法正確嗎?
案例分析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排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可能性,是因為這些單位麵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保持中立性與否可能影響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公平。本案中,如果該獸醫站成為合作社的成員,該合作社就有可能比其他合作社獲得優先服務,如免疫,這就違背了獸醫站應當依法並根據其職責提供服務的義務,對其他合作社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工商局的說法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該獸醫站應當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退出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