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利益,法律對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的活動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以防止其濫用職權。從實踐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包括:①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②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③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④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法律從以上方麵對管理者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如果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該規定,其從事該活動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介紹
某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張某,見時下股市紅火,遂將該社5萬元資金挪用於股市用於個人名義炒作。後被該社成員發現。經查,張某在股市獲得3萬元的利潤。該合作社成員要求人均分配。成員大會決議,該3萬元利益應作為合作社的收入,納入年終分配。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濫用職權的案例。雖然並未對合作社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但其性質相當惡劣,嚴重地威脅著合作社及成員的經濟權益,屬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嚴厲禁止的行為。從理事長張某的個人動機看,其利用合作社資金入股市的行為動機並不是為了合作社成員的利益,是為了個人能夠從股市中獲利。從其行為方式看,張某的行為未經過成員大會的授權,是一種擅自挪用行為。雖然實際上並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其行為存在著嚴重的風險。
張某挪用資金進行個人炒股獲取的3萬元利潤,不應視為其個人利潤,而應作為合作社的利潤。成員大會的決議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