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章規定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機構。根據該章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通常可以有以下機構: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經理等。因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模不同、經營內容不同,設立的組織機構也並不完全相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某些機構的設置不是強製性規定,而要由合作社自己根據需要決定。
(1)成員大會。成員大會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權力機構,按法律規定必須設立。如果合作社的組織規模較大,成員人數較多(超過150人),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對於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辦法、職權範圍等,法律上沒有硬性規定,而應當以本社的章程規定為依據。通常情況下,代表大會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職權,也可以是全部職權。
(2)理事長。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設理事長一名,作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即不需要特別委托,對內依照職權從事內部管理工作,對外可以直接以本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代表本社參加訴訟和仲裁。因為各個合作社的情況不同,是否設立理事會由合作社自己決定。
(3)執行監事或監事會。合作社的監督是由全體成員進行的監督,強調的是成員的直接監督。由此,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不是必設機構。是否設執行監事和監事會由合作社在章程中規定。一般講,合作社設執行監事的,不再設監事會。
根據法律規定,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都必須是本社的成員,並應當依照規定通過選舉的方式產生,依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章程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4)經理、財務人員。為了方便合作社的經營,提高合作社的效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負責具體的經營事務和財務會計工作。對經理和財會人員的聘任要以成員大會的決定為依據,由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選聘。為了減少管理者,減輕成員負擔,提高合作社的運行效率,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
綜上所述,農民專業合作社必須設立成員大會和理事長。其他機構根據其自身情況可以設立,也可以不設立。
案例介紹
某板栗生產地欲組建板栗農民專業合作社,在是否設立監事一事上出現了以下不同意見:
甲: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是我們農民自己辦的公司,應該像城裏麵開公司那樣,必須設立監事或監事會。
乙:我們的板栗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規模不大,入社人員也不是特別多,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我們大家都能看到,沒有必要設立監事或監事會。
上述觀點哪個正確?
案例分析
之所以會產生上述兩種不同觀點,在於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公司的組織機構的混淆。農民專業合作社是農民的互助性組織,大家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的,因而法律並未對是否設立監事或監事會作出硬性的規定,而是將其是否設立交給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章程加以規定。如果章程中要求設立的,就應設立,反之就可以不設立。而公司是建立在資金的基礎之上的,為了便於公司內部和外部資金的監督管理,《公司法》規定必須設立監事或監事會。
如果設立監事或監事會,其職權主要有:①監督、檢查合作社的財務狀況和業務執行情況,包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②對理事長或者理事會、經理等管理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督;③提議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本案中,由於該農民合作社生產規模不大,也方便監督管理,是完全可以不設立監事或監事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