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保全概述
合同保全,又稱為合同履行的保全,是指為防止因為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製度。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的保全包括債務人的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
二、債權人的代位權
(一)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據此,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害及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的權利。代位權作為一項法定的權利,具有以下特點: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它隨債權的產生、轉移和消滅而產生、轉移和消滅。債權人代位權依附於合同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債務人沒有到期債權,債權人就無代位權可言。
2.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向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第一,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第二,代位權是債權人須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提出請求,因此代位權不同於代理權;第三,代位權是債權人請求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不是向自己履行債務;第四,通過代位權的行使,次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了債務,使債務人的債權得以實現,進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最終得以實現。
3.債權人代位權的法律目的是為了保全債權人的財產權利。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其債權的後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不得自行受領以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並不能直接實現自己債權。因而債務人行使代位權是通過保全債務人的財產,為實現自己的債權提供保障。
4.債權人代位權是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類似於形成權的權利。代位權是在債權中包含的請求權以外的權利。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是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但這種變更仍是基於債務人權利的作用,並非依債權人一方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的效力,非純粹的形成權。
(二)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1條的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同;(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據此,代位權的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如賭博債權;或者合同被宣告無效、撤銷或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不能享有代位權。同時,債務人對於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合法,否則,即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存在,因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沒有合法存在的債權,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就沒有行使的對象。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但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所謂怠於行使,是指如不及時行使,該權利將可能消滅或喪失。如請求權因訴訟時效完成而消滅。所謂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權利的任何障礙,債務人在客觀上有能力行使其權利。所謂不行使,即客觀上消極地不行使權利,至於其原因如何或者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但對於債務人不能行使的權利(例如破產人的財產權),或債務人已行使權利,但行使方法不適當,或不適於代位行使的權利等,債權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權,否則將構成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的不當幹涉。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隻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才能代債務人而行使,否則就會侵害次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規定:“《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基於該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權利是指與債務人的身份或特定的不可或缺的生活需要緊密相連的權利。這些權利都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直接關係到自然人個體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法律對債務人此類權利予以特殊保護,將其排除在代位權的客體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