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86章居間合同1(1 / 1)

居間合同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在我國西漢時期,將居間人稱為“牙行”、“牙紀”、“牙仲”、“互郎”,是指促進雙方成交而從中收取報酬的中間人。對於居間人的資格問題,經過了由自由經營主義向限製主義的轉變,即對居間人的資格無限製向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條件並經登記才能從事居間活動的轉變。各國法律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規定了居間合同法律製度,我國也不例外。這有利於促進和繁榮我國社會主義市場體係,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有利於實現各個企事業單位的經濟利益,提高其勞動生產率,發展社會生產力。

居間合同,又稱為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所達成的,由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介紹另一方與第三方訂立合同或為另一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而另一方為此支付報酬的合同。支付報酬一方稱為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務一方稱為居間人。

對於居間人的資格,根據我國目前的政策,對於從事居間活動的行為人予以了一定的限製。國家允許法人、自然人經登記並獲得批準後,才能從事居間業務。但法律對從事居間活動的行為人的資格和條件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根據目前市場經濟發展狀況,就法人而言,能夠從事居間業務的應主要限於商業企業,也包括信息谘詢、服務性的企業,事業法人和從事工業生產的企業不應成為居間人。對於自然人而言,原則上不應禁止,但從事居間活動是一種經營行為,應依法經過有關部門的登記並獲得批準後,方可從事居間業務。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應從事於本職工作,不得從事居間活動獲取利益,尤其是國家工作人員,更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和各種社會關係,從事居間活動,從中收取“回扣”、“好處費”等非法利益。

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僅僅為委托人提供訂約的信息和機會,或者進行說合、周旋,促使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相對於委托人而言,居間人是事務的受托人,僅負有為委托人訂立合同提供事實上服務的義務,不得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自己的名義代為訂立合同。相對於第三人而言,居間人和第三人並不存在委托關係。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從事的行為,既不是當事人身份,又不是代理人身份,而是一種獨立的中介人身份。所以,居間人就其居間活動所成立的合同關係,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為給付行為或者受領給付。但是,如果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居間人取得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授權而成為一方的代理人時,可以代本人為給付或受領給付。

居間合同與委托合同十分相似,均屬於提供勞務類合同,但是又有著本質的區別。首先,委托合同中的受托方是受托人,如果獲得委托人授權代理的情況下,則處於代理人地位,如果沒有獲得代理權,則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為委托人從事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受托方是居間人,其所處的地位是中介人,接受委托的內容是為委托人居間介紹訂立合同的條件和機會。其次,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為委托人辦理事務時,有權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獨立進行意思表示,並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委托人的名義直接與第三人進行法律協商、談判合同內容,代為給付或者接受給付,協商或者解除合同等。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在從事居間活動時,並不介入委托人與第三人的訂約活動,僅是傳達雙方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或對當事人獨立的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發表意見,僅依靠自己的知識與經驗提供自己的意見供委托人參考。再次,委托合同根據雙方的約定,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但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則應由委托人承擔。居間合同原則上為有償合同,但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在居間活動獲得成功時,才能行使。同時,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支出的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委托人承擔,應自行承擔。

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既有相同之處,又有區別,表現在:首先,行紀合同的受托一方是行紀人,其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訂立合同。居間合同中居間人,其受托的內容僅限於為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條件與機會,以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代訂合同。其次,行紀合同的行紀人,根據委托人的指示,對外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並有權介入和直接參與有關的交易活動。在此過程中行紀人獨立為意思表示,最終目的是實現委托人的交易要求。居間合同的居間人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僅為委托人提供訂約機會或信息,促成其與第三人訂約,不能獨立地為意思表示。再次,行紀合同的有償性是否實現,取決於行紀人在實施行紀行為過程中有無過錯。居間合同有償性的實現,則決定於居間人的居間活動是否達到預期效果,從而確定是否獲得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