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改革應當強調司法的權威性,提高司法的抗腐敗能力
司法的權威代表著法治的權威;司法沒有權威,法治就談不上權威。司法應當成為解決爭端最權威、最具有約束力的方式。法院應當不僅是獨立裁判的機構,而且是督促機構和個人嚴格守法的機構。所以強化司法的權威性,必須做到以下三點:
1.強化司法權威必須強調判決的效力
對法院生效的判決必須執行,不能以實事求是等名義對生效的判決反複提審、反複查處,更不能以“執行難”為借口不了了之。有些案件經過五六次、七八次審判,最終還是回到最初的結果,或仍有疑惑,被批判為我們的裁判沒有終局的效力,這一說法不一定準確,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審、複查等製度中所存在的問題。從司法的權威性上講,這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如果一個領導批個條子說複查就複查,何談司法權威。另外,對二審以後進入審判監督程序的,程序已經走完了,我們隻能推定這個裁判是公正的,我們沒有辦法確定經過多少次審判,最後確定的結果才是公正的,隻能認為經過了這個程序,最後推定它是公正的。多次重複進行審判的做法不僅影響生效判決的效力,而且是一種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極易使腐敗滋生。
2.強化司法權威要嚴格界定法院的司法權限範圍
樹立司法權威,不是說法院什麼都管,什麼都能管。法院是解決糾紛的最終機構,其權力應是有限的。如北大教師告學位委員會一案,如果它違反了一種程序,應該給予一種司法的救濟時,應當立案;但是,如果純屬一個學術的評判,司法最好不要介入,否則司法代替了學術評判,就是司法權濫用,是比較危險的做法。司法在任何時候,權限都是相對的、有限的;同樣,司法的資源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們非要管一些我們根本管不了的事情,執行起來也是相當困難的,執行不了也會損害司法的權威性。所以,強化司法的權威,必須明確界定法院權限。
3.強化司法的權威性,要注意提高法官的職業道德
法官職業的特殊性,決定了對從事該職業的人的特殊的要求。比如一般公民可以廣泛地交朋結友,而法官則不能,他要防止陷入到人情案、關係案中。一般公民可接受邀請自由活動,法官就不行,特別是不能到當事人包的房間、卡廳去辦案,這確實是一個自律問題。就是說法官不宜介入太多的社會關係。我們過去對於法官過分強調平民化,要和老百姓打成一片,要密切聯係群眾,這在當時來說是對的,但與當代社會司法現代化的要求是不太符合的。法官必須保持他的權威性,特別是上級法院,必須有種令人肅然起敬的感覺,才會更有權威,才能遠離腐敗。
(三)完善法官的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製度,增強法官抵禦腐敗的免疫力
司法工作是一項法律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從業人員需要具備專門的法律知識、豐富的法律實踐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為此,必須根據法官、檢察官職業的特點,推進司法隊伍的專業化,合理界定法官、檢察官的職前學曆教育原則、職業繼續教育製度、職業保障製度及其職業約束機製。
1.確立法官、檢察官職業的職前學曆教育原則
法官、檢察官隻能在大學本科法學畢業生中初步選任,未獲法學學士學位者(含本科及本科以下學曆者),不能進入法官職業培養程序,不能授予法官資格。
2.在統一的司法考試製度下規範法官、檢察官的繼續教育製度
前者以開放形式定期進行,後者以德(人格品質)、知(理論素養)、才(審判實績)為主要內容,法官、檢察官的晉升與獎勵必須以參加繼續教育和考核合格為直接根據。在國家司法學院內設立法官、檢察官繼續教育中心,專司在職培訓。國家司法學院的在職培訓對法官而言有定期性,基層和中高級法院法官取得法官資格若幹年內(如前者三年,後者五年)必須接受國家司法學院的培訓。培訓秉承針對性和適應性原則,以法律訓練為主但內容廣泛,諸如社會人文、經濟科技乃至倫理道德等也都應納入其範疇,融為法官職業素質的堅實基礎。同時應建立司法學員與在職培訓法官之間固定的行之有效的交流製度,以求雙方職業素質的共同提高。
3.確立法官職業保障製度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法官職業身份保障。即任何法官一經任命,非有法定理由並經法定程序,不得強行予以免職、調離或使之退休。第二,法官職業物質保障。如法官的適當高薪製,即法官待遇相對優於其他國家部門人員待遇。又如法官職業待遇的級別平衡,即法官級別應主要是業務素質和榮譽的象征,不同級別法官待遇有所差別但須有合理限度。還有法官職業待遇的區域平衡:司法可以維護公正,但對縮小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卻無能為力,隻有保持全國同等級別法官的待遇大體一致,才能抑製司法人才流動的過度功利性,實現法官素質的區域平衡,維護全國範圍內法律適用效果的統一,促進司法公正的可持續發展。法院獨立的財政預算與撥付體係為這一措施的實施提供了可能,但前提是必須確保法官來源的嚴格,不能因為法官的待遇從優而使追名逐利者對法院趨之若鶩,使法院成為腐敗的新誘因。
4.明確法官的職業約束機製
確立法官的“兼業禁止”原則,即法官在任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牟利經營和擔任政治職務;確立法官職業道德規範,其內容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具體化。
(四)完善相應的審判製度和程序是預防司法腐敗的最直接的措施
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雖然已經取得了極大的成就,但仍需要進一步深化。其目標是適應嚴格執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開的、民主的、高效的審判程序製度。具體說來有下列四項措施:
一是建立法官與當事人隔離機製。司法權中立性要求法官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而要杜絕法官偏見的發生,就要在法官與當事人間進行適度隔離。這種隔離包括時間上的隔離、空間上的隔離和特定條件下的隔離三種。時間上的隔離製是在司法運作的特定環節上,禁止或限製法官接觸當事人。比如立審分離製,目的就是在司法程序啟動前將法官與當事人隔離,以免法官先入為主而產生偏見。空間上的隔離製是對法官會見當事人的地點提出的禁止或限製性要求。隨著庭審方式的改革,司法權由積極轉為被動後,法官的主要活動場所就是法官辦公室和法庭。法官會見當事人就可以限製在這兩個場所,而無須再到當事人所包的套房和辦公室去了。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司法腐敗發生的幾率。
二是改革現行的陪審製度。建立專家陪審製,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任性,遏製司法腐敗。
三是建立全國範圍內的法官異地交流製度,鼓勵司法人員在不同地區實行工作輪換,以避免因法官在一地長期任職而產生的“地緣”、“人緣”關係對司法活動的幹擾。
四是建立和完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所選任的法官的彈劾製度,同時在法院內部成立法官懲戒委員會,或成立獨立的懲戒法院,對各級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依法予以懲戒,以消除司法腐敗現象。
(五)進一步加強和完善監督機製,促進司法公正,遏製腐敗的滋生
隨著司法體製的進一步改革,人民法院在我國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斷得到確立和加強,法官權力隨之進一步擴大,如何防止司法權力濫用,對司法權的行使進行監督製約就尤為重要。從現實情況來看,以下六個方麵監督製約機製應當加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