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爭端的解決(1 / 3)

第一節 概論

一、國際爭端的概念和特點

“國際爭端”(international disputes)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國際爭端是國際法主體之間,主要是國家之間,由於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意見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衝突所產生的爭執。廣義的國際爭端不僅包括國與國之間的爭端,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爭端,而且包括以國家為一方,以另一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主權實體為另一方,兩者之間產生的爭端。嚴格地說,一國與他國的自然人或法人發生的爭端,不屬於國際爭端的範疇,但這種爭端往往引發國際爭端。我們采用狹義的國際爭端的概念。

與其他爭端相比,國際爭端具有幾個很重要的特點:

(1)它的主體主要是國家;

(2)國家之間不存在一個超國家的權力機關和裁判者來製定法律和裁判爭端;

(3)國際爭端往往涉及國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比其他任何爭端都複雜和難以解決;

(4)國際爭端的起因往往比較複雜,既有政治的因素,也有法律的因素,還可能有事實的因素;

(5)國際爭端的解決受到國際力量對比的製約,同樣的爭端在不同的情況下解決的方法和結果可能有所不同;

(6)國際爭端的解決方法和程序是隨著曆史的發展和變化而發展和變化的。

二、國際爭端的種類

傳統的國際爭端的分類方法是以國際爭端的性質為依據的,如果某項爭端是由於“權利”的爭執而引起,該項爭端就可以定性為“法律性質的爭端”,應用仲裁或司法程序的方式來解決,故這類爭端又稱為“可裁判的爭端”。這類爭端關係到國家的被法律承認和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如果某項爭端是由於“政治利益”的衝突而發生,該項爭端就可以定性為“政治性質的爭端”,應用政治或外交的方式來處理,故這類爭端又稱為“不可裁判的爭端”,這是類不能通過法律方法或有關國家不願意通過法律方法解決的爭端。這類爭端一般對國家的獨立和主權等問題有重大影響,很難用國際法和法律方法來解決。

從國際爭端發生的原因的不同,還可作如下劃分:

(1)法律爭端。它是指當事國的各自要求是以國際法為根據的爭端。

(2)政治利益的爭端。它是指起因於政治利益的國際爭端。

(3)混合型爭端。它是指既涉及國家法律權利,也涉及國家政治利益的國際爭端。事實上,在國際關係中,單純的法律爭端和政治爭端並不多見,更多的國際爭端都是屬於混合型爭端,政治利益的衝突往往含有法律爭端的因素。這類爭端的解決往往既可以采用法律的解決方法,也可以采用政治的解決方法,還可以采用法律和政治方法並用的解決方法。

(4)事實爭端。它是指起因於有關國家對某項事實、某種情況、某項事實真相爭執不下的國際爭端。這類爭端的起因往往是由於事實問題不清楚,爭端各方對事實真相各執一詞。因此,事實爭端的解決比較適合采用特殊的爭端解決方法,例如:調查、和解等。

三、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和原則

在傳統國際法上,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被區分為和平解決方法和強迫解決方法。

所謂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方法,是以武力以外的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即用政治的方法(又稱為外交的方法)或法律的方法來解決國際爭端。政治的解決方法一般是指談判、協商、調查、斡旋、調解、和解等方法;而法律的方法一般是指仲裁和司法解決爭端的方法。

所謂國際爭端的強迫解決方法,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使另一個國家同意它所要求的對爭端的解決和處理,而采用的某些帶有強製性的解決措施。這些強製的解決措施一般認為包括反報、報複、平時封鎖和幹涉。

所謂反報(retortion),又稱還報,就是一國對另一國的不禮貌、不友好、不公平的行為以同樣或類似的行為所采取的措施。它是一種以不友好對不友好的反報行為,不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反報通常用於國家之間的貿易、關稅、航運和移民等法律關係和經濟關係。

所謂報複(reprisals),是指一國針對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而采取的一種相應的強製措施,以迫使對方停止其不法行為,或對其不法行為、侵犯行為所造成的後果進行賠償,從而使爭端得到解決。報複不同於反報之處在於前者所針對的是國際不法行為或侵權行為,而後者針對的則是不友好、不公正的行為。但是,報複措施隻能在向對方提出的合法要求無法實現時,才能使用。此外,報複行為不應超出所受實際損害的程度,否則過度的報複行為也構成國際不法行為。還有些學者主張,報複的目的應是使爭端得到圓滿解決,否則,報複行為也將被視為不正當的行為。

在國際實踐中,反報和報複常被少數國家濫用。這兩種方法作為現代國際法所認可的嚴格意義上的自助手段,雖然對維護國際法律秩序仍有一定的作用,但這兩種方法,隻能在嚴格遵守國際法的基礎上才被允許使用。

平時封鎖(pacific blockade)作為單方麵行為的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平時封鎖是指在和平時期,一國或數國,以武力封鎖他國的港口或海岸,迫使被封鎖的國家順從封鎖國的要求的行為。如果平時封鎖是為了封鎖國的利益而針對弱小國家的,則是侵犯被封鎖國的領土主權的行為。如果封鎖是嚴格按照《聯合國憲章》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為安理會“維持和恢複國際和平與安全”而采取的一種集體執行行動,則不受國際法禁止。

至於幹涉(intervention),如果是針對一國的內政事務,則在嚴格禁止之列。

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主要方法,最適當的還是和平方法,這類方法已為《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三條所確認。該條規定:“任何爭端當事國,當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首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

和平解決爭端原則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出現於國際社會的。它與禁止武力是基於同樣政治和曆史動機的,即,盡可能地阻止威脅或破壞和平的需要。

《聯合國憲章》加於各成員國一項職責,不論是政治或法律爭端都應以和平方法加以解決,且該種解決爭議的方法不得在效果上“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Article2.3)。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作為一項國際法原則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確認。

首先,《聯合國憲章》對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有明確的規定。

《憲章》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並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製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第二條第(三)款還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憲章》第六章專門規定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各種方法和程序。

其次,聯合國通過的一些重要決議和宣言中都確認和重申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

第三,很多重要的區域性國際組織的章程和區域性條約都明確規定了以和平的方法解決成員國之間的爭端的義務。

第四,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與其他國際法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共同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最後,由於國際社會的反複實踐和反複確認,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已經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

雖然原則上前述解決爭端的強迫方法不是解決國際爭端的合法方法,但國際法上並不完全排除使用強製的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它主要有三種情況:

(1)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單獨和集體的自衛是國家的固有權利,國家在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前,有權單獨或與其他有關各方一道以自衛的方式解決它(們)與攻擊國之間的糾紛或爭端。

(2)根據《憲章》第七章,安理會在斷定任何對和平的威脅、對和平的破壞或侵略行為時,應建議或選擇不涉及武力的各種強製措施,包括經濟關係、鐵道、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的斷絕。

(3)如果安理會認為上述強製措施被證明或可能被證明不足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安理會可以采取必要的陸、海、空軍行動。

無疑,《憲章》所規定的上述強製方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在聯合國體製下對爭端的解決。

第二節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有時亦稱為外交方法,是指法律方法以外的爭端雙方解決方法和爭端當事國以外的第三方解決方法。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一般包括:談判、協商、調查、斡旋、調停、和解。

政治方法的特點是:適用於各種不同類型的爭端;爭端當事國的主權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不影響爭端當事國同時或今後采用其他的爭端解決方法。

二、談判與協商(Negotiation andConciliation)

談判和協商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為了有關衝突、矛盾或爭端得到諒解或求得解決而進行的直接交涉,包括澄清事實,闡明觀點,消除隔閡和誤會,增進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

現代國際法在選擇何種解決爭端的方法上確立了兩個基本觀念:即由當事方自由選擇這些爭議處理方法和可選擇的前種方法失敗時應繼續努力以尋求他種爭端之解決方法。但國際實踐有國家首先尋求以談判為和平解決爭端的趨勢。許多國際條約將談判規定為惟一的或優先於他種和平解決爭端的方式而先予適用。國際組織提供了雙邊或多邊談判的合適的框架以解決爭端和促進或激勵國家間在其依國內立法保留爭端解決方式的同時展開談判。聯合國組織常敦促成員國進行談判和表示它們繼續或重開談判的期望。特別是,大多他種和平解決爭端方式,特別是斡旋和調停,都鼓勵爭端方之間的談判;調停實際上也是為達談判解決爭端;甚至仲裁和強製管轄需要當事方談判的一麵,至少在最初階段,比如爭端的客體和選擇仲裁員。

談判基本上是當事方可資采用的最簡單和最靈活的方式。假使遵守諸多原則和規則,通過談判解決爭端通常將確保爭端的公平和明確的解決。

另一種為許多國際協定所規定的當事方間商討爭端之解決的更為靈活的方式是協商。無疑,這一觀念常與談判在相同意義上使用。但是,既然常可在雙邊條約中發現同時作為一種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協商的可能性的規定,我們試圖確信,即使它本身的權利並不作為一種爭端解決方式,但甚少是種簡單的、不夠正式的和更加直接的談判,該方法在於嚐試和達成一個早期的和分離的解決或就爭端解決方法達成協議。

但是談判有兩個主要缺點不容忽視。首先,談判很少導向對事實的深層次的確認,或當該問題是法律爭端時,則很少能查明適用於特殊案件的規則――因為談判是對問題的回合(give-and-take),是當事方解決彼此間分歧的妥協;其次,與其他方式相比,強大的一方更易於向對方施加壓力,更為重要的是,強大的一方容易借助自己事實上所有的一係列優勢而使其他當事方屈服。這即意味著談判本身揭示出它是強國使弱國屈從並最終以有利於他們自身利益解決爭端的一種途徑。

三、斡旋與調停(Good OfficesandMediation)

這是兩種由第三方介入的爭端解決方法,第三方介入該爭端的目的不在於裁決當事方之爭端,而在於促成爭端方自己解決爭議。

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以各種有助於促成當事國進行直接談判的行動,促使爭端當事國開始談判,或促使業已中斷或未曾達成協議的談判重新開始或繼續進行。在斡旋過程中,斡旋者不直接參與雙方的談判,但可以為各方提出建議或轉達當事國相互間的建議。

調停,又稱居中調解,是指第三國為了和平解決爭端而直接參與當事國之間的談判,或提出參考性的條件和解決方案,促使各方讓步,達成和解。調停與斡旋的主要區別在於調停者直接參與或主持當事國的談判,並提出條件作為談判的基礎,調和和折中當事國雙方或各方的有衝突的主張和要求,緩和、平息相互間的敵對情緒,以使爭端各方達成協議。

事實上,這兩者之間的區別並不重要,嚴格地說,斡旋在於促使爭端方相互間展開談判,而調停中第三方自身參與談判,但是,顯然這兩種程序交互為用,而且,二者同是政治程序而很少局限於國際法。無論是斡旋還是調停,爭端當事國均對解決爭端保有完全的自由,不因斡旋或調停程序的進行而承擔任何義務;進行斡旋或調停的第三國不能把自己的意見和建議強加於爭端當事國,不論斡旋或調停是否成功,都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斡旋與調停的範圍都仍是有限的,並對爭端所涉及的法律與事實很少作調查研究,因而通常隻是作為其他政治解決方法的初步或輔助措施。

四、調查(Investigation)

調查作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一種方法,最早確立於1899年的《海牙和平解決爭端公約》。調查又稱“查詢”或“查明事實”。指在特別涉及對事實問題發生分歧的國際爭端中有關爭端當事國同意第三方為解決爭端而通過一定的方式調查有爭議的事實,查明是否有爭端當事國所聲稱的情勢存在,以最終解決爭端的一種方法。調查作為查明事實和調查研究的公正的第三方解決爭端的政治方法,有助於減輕緊張局勢和防止爭端加劇或惡化。

調查的特點是:

(1)把外交和法律技術的優點結合起來,既可以為爭端當事國就爭端中的問題提出一份公正的報告,又可以提出解決該爭端的辦法;

(2)進行調查工作的機構組成、調查工作的方法和程序以及調查機構的職能等一般由有關條約加以具體規定;

(3)調查往往是很多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法(如仲裁、和解)的第一步,隻有查明有爭議的事實問題,才能決定是否存在爭端當事國所聲稱的情勢,以最終解決爭端;

(4)調查的結果是編寫一份調查報告,提供給被調查的爭端當事國和有關機構,報告的內容一般隻限於敘述已確定的事實,對爭端當事國沒有拘束力。

調查的方法和程序一般都有固定的組織和機構,由於條約規定的不同,其名稱也各異,有“國際調查委員會”、“國際實況調查委員會”等。這些組織和機構根據有關條約、各自的章程或規約來履行其職責。

五、和解(Conciliation)

和解,又稱調解,是指爭端當事國通過條約或其他形式商定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一個由若幹人組成的委員會,由委員會通過對爭端事實的調查和評價,向爭端當事國澄清事實並在聽取爭端各當事國意見和做出使它們達成協議的努力後,提出包括解決爭端建議在內的報告的爭端解決方法。

和解也是一種第三方解決爭端的方法。其特點是:具有較強的組織性。爭端當事國根據條約或其他協議把爭端交給一個數人組成的和解委員會,委員會有一定的組織、工作方法、程序等;綜合性。和解委員會不僅調查爭端和事實,而且還提出解決爭端的建議;和解的結果對爭端當事國有道義上的拘束力。

和解與調查是兩個既有聯係又有區別的概念。調查是和解的前提,和解可以在實施調查的基礎上進行;但調查的主要目的在於弄清事實,隻能為當事國自行解決爭端創造條件,並不能完全依靠調查解決爭端。和解則需要第三者積極幫助當事者,並提出各種建議,使衝突各方達成協議。

和解也不同於調停,和解是爭端當事國把爭端交給一個由若幹人組成的和解委員會,以便通過委員會的公正和客觀的調查以及其所提出的建議來謀求爭端的解決;而調停則是進行調停的第三國以各種方法,努力使爭端當事國進行談判,促成其討論和尋求解決爭端的方法。但二者做成的結果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當事國接受與否,悉聽尊便。又正是在這一點上,和解與仲裁有實質性的區別,國際仲裁裁決是有法律拘束力的。

需指出,在早期的條約中,和解是任擇性質的第三方解決爭端的方法和程序,而在現代條約中,又出現了一種新的發展趨勢,即:和解方法和程序本身具有一定的強製性(例如: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六十六條和附件,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百八十四條和附件五)。

第三節 和平解決爭端的法律方法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指用仲裁和司法判決來解決國家之間的爭端。法律方法的特點是:適用於解決法律爭端和混合型爭端;解決爭端和裁判爭端依據的是法律規則,而不是一般道德規範、社會習俗、世俗的是非標準等;有相對比較完善的組織機構和相對比較固定的程序規則;仲裁裁決和司法裁決對爭端當事國有拘束力,爭端當事國有義務誠實執行裁決或判決;是解決爭端的最後方法,爭端當事國一般不再訴諸於其他任何爭端解決方法。

一、仲裁(Arbitration)

(一)概念和特點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爭端當事國一致同意把它們之間的爭端交給自己選任的裁決人來裁判,並承諾服從其裁決的一種解決爭端的方法。仲裁類似於司法判決,但它具有自願管轄的性質;同時仲裁也不同於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其根本區別在於仲裁裁決對於當事國是有拘束力的。

仲裁的特點是:它是一種爭端當事國自願接受的管轄。一方麵,爭端當事國願意把爭端提交仲裁解決;另一方麵,爭端當事國自己選擇仲裁人;仲裁裁決對當事國有拘束力,爭端當事國把爭端提交仲裁就表明當事國願意誠實服從和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裁決是根據法律作出的,爭端當事國有權選擇仲裁所依據的法律;爭端當事國既可以保障自己的權益而又不損及對方的體麵或尊嚴。

(二)現行仲裁製度的主要內容

1.仲裁受案的法律根據

仲裁是以自願為基礎的,因此仲裁條約,協定和有關國際公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或仲裁條款,構成了仲裁庭、仲裁法院的管轄權的依據,同時也是當事國承允服從仲裁裁決的許諾。

2.仲裁的目的與審理範圍

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三十七條規定:“國際仲裁之目的在於由各國自行選擇法官並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解決各國間的爭端,提交仲裁就意味著誠心遵從裁決的義務。”

根據該公約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仲裁審理的範圍限於:

“關於法律性質的問題,特別是關於國際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以及用“外交手段所未能解決的爭端”。

3.仲裁適用的法律

根據《仲裁示範規則(草案)》第十條(一)款的規定,在當事國雙方之間就應適用的法律沒有任何協議的情況下,仲裁庭應適用的法律與《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相一致。隻是仲裁庭適用上述法律有一個條件限製,即當事國雙方未在仲裁協議中指明仲裁庭必須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否則,當事國在協議中選定的法律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