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仲裁程序
仲裁的程序可以根據爭端當事國的協議,也可以在爭端當事國沒有協議的情況下或者在爭端當事國協議的程序不充分的情況下,由仲裁法庭規定全部或部分程序規則。仲裁員也可以決定在仲裁過程中出現的程序問題。通常情況下,當事國選擇某一仲裁法庭就意味著準備適用該仲裁庭的程序規則。
5.裁決
仲裁在所有法庭仲裁員都參加的情況下,進行秘密討論,由法庭成員多數票做出裁決。裁決應用書麵作出,應包括裁決的日期、仲裁員姓名,由庭長和投讚成票的仲裁員簽名。裁決作出後應立即通知當事方。
裁決一經做出,應對當事各方有約束力。除法庭允許有執行裁決或其一部分的期限外,裁決應立即誠實執行。當事國如發現可能對案件具有決定性影響的新事實,可要求仲裁庭複核。如該仲裁庭認為此項申請可以接納,可根據新的事實再作裁決。
裁決為終局性的,不得上訴,但當事國任何一方可以根據以下理由中的任何一個提出裁決異議:
法庭超越其權力;
法庭成員有受賄情況;
對裁決未說明理由或嚴重偏離基本的議事規則;
仲裁約定或仲裁協定無效。
(三)常設仲裁法院
常設仲裁法院是1899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的締約國,根據《公約》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於1900年在海牙建立的。常設仲裁法院的目的和任務是“……便利將不能用外交方法解決的國際爭議立即提交仲裁……該法院隨時受理案件,除當事國另有規定外,按照《公約》所載之程序規則辦事”,“除非當事國協議成立特別法庭,常設仲裁法院有權受理一切仲裁案件”。常設仲裁法院包括三個不同的機構,即:法院的常設行政理事會、法院的國際事務局和仲裁法院本身。
二、司法解決(Judicial Settlement of Disputes)
司法解決,是指爭端當事國把爭端提交給一個已事先成立的、由獨立法官組成的國際法院或國際法庭,根據國際法對爭端當事國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決。
(一)國際常設法院
在人類曆史上,第一個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決國際爭端的機構是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由國際聯盟創立的國際常設法院。盡管常設仲裁法院在和平解決爭端方麵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歐美國家及其法學家們仍覺得它並不是一個真正的國際法院,因而紛紛建議設立一個國際法院,以固定的法官取代僅有一個名單的仲裁員,避免因各案仲裁員不同而使司法程序不能保持其連續性的弊端。
經過國際聯盟的努力,於1922年2月15日,國際常設法院在荷蘭海牙正式宣告成立。它並沒有取代既存的常設仲裁法院,前者進行司法審判,後者從事仲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這兩個以法律方法解決爭端的國際機構之間的惟一聯係是《法院規約》第四條所規定的由常設仲裁法院的“各國團體”提名法官候選人。
該法院自1940年2月26日對比利時與保加利亞之間的懸案發出命令後,由於納粹德國占領了海牙而事實上停止了活動,但法官的集體辭職於1946年1月1日才提出,國聯大會於1946年4月宣布國際常設法院解散。
但是,《國際常設法院規約》對1945年聯合國通過的《國際法院規約》產生了直接影響,其有關法院組成、職權、法律適用及程序方麵的規定至今仍被聯合國國際法院沿用。
(二)聯合國國際法院(ICJ)
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根據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的規定而設立的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國際法院規約》是《聯合國憲章》的一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法院成立於1946年2月6日,於1946年4月3日在海牙舉行第一次會議並宣布國際法院正式成立。
1.國際法院的組織
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國際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其中不得有兩名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候選人由常設仲裁法院的各國團體提名,或者由在常設仲裁法院沒有代表的聯合國會員國另行成立的國內團體提名,每一團體提名不得超過四人;大會和安理會根據提名同時分別獨立選舉法官,在大會和安理會同時獲得絕對多數票者即可當選。常任理事國在選舉時沒有否決權,按慣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都應有人被選為國際法院的法官。選任法官的條件是:不論國籍,品格高尚,並在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的任命資格或為公認的國際法學家。並應注意使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係。
法官任期9年,得連選連任,每3年改選5人。法官保留原有國籍,但必須以國際法院法官的身份執行職務,不得代表任何國家,他既不得從其本國,也不得從聯合國的某一機關接受指示。法官不得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職業性的活動。法官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充任代理人、顧問或律師;並且對於以前曾經不論以任何方式參加過的案件,均不得參加裁決。法官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外交特權及豁免。法官一旦當選,除其他法官“一致認為不複適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
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但法院按規定可準許法官1人或數人免予出庭,隻要準備出席的法官人數不因此而減少至11人,一般情況下,法官9人就足以構成法定人數,開庭審理有管轄權的案件。對於本國的案件,法官不必回避,除非該法官在任職前曾參與過有關案件。這裏有必要提及一下專案法官的問題。法院在受理某個案件時,若有屬於一方當事國國籍的法官,則另一方當事國有權選派一人為法官參加審理案件。若雙方當事國都沒有本國國籍的法官,雙方可以各選派一位本國法官參與判案。在這種情況下臨時選派參加案件審理的法官被稱為“專案法官”,或“特別法官”,他們享有與同案其他法官完全平等的地位。
2.法院的管轄權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分為訴訟管轄和谘詢管轄兩種:
(1)訴訟管轄權。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法院的訴訟管轄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對人管轄。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者,限於國家。”具體而言,得在法院進行訴訟的當事國包括:聯合國會員國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當然當事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依《聯合國憲章》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經安理會建議大會做出決定而成為規約的當事國;既非聯合國會員國,也非規約當事國,但按規約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國已預先向法院書記處交存一項宣言,聲明按憲章和規約以及程序規則接受法院管轄,保證認真執行法院判決並承擔憲章第九十四條加給聯合國會員國的一切義務後,也可成為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法院當事國近年有增多的趨勢,其當事國在1987年時有159國,至1994年7月31日,有184國。
對事管轄。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有三類:
自願管轄(voluntary jurisdiction)。當事國彼此協議而提交法院的一切案件(不限於法律性質的爭端)。這種案件是各當事國事先協商同意自願提交的,故法院對這類案件的管轄統稱為自願管轄。
協定管轄(conventional jurisdiction)。《聯合國憲章》和現行條約中特別規定提交法院解決的特定事件或爭端。由於該種法院的管轄權是通過條約和協定所確定的,因而又被稱為協定管轄。
對此,我們有必要回顧一下兩個重要公約有關強製裁決(pulsory adjudication)的規定。依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規定,一方僅可在爭端產生12個月內未獲任何解決的情況下,將與強行法相關聯的爭端提請國際法院管轄(Art.66)。為與UN憲章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相一致,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百七十九條重申了各國和平解決(它們間)爭端的義務。由此要求爭端方就可被采納的爭端解決方法“交換意見”(Art.283)。如果未就其他方法取得一致,任何爭端一方有權利提議訴諸和解(conciliation)。如果提議未被接受或爭端方未就和解程序成功地取得一致(that is under Article284),任何爭端一方有權(under Art.287)在四個法院中的一個法院發動司法程序,四個法院是,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on the Law of the Sea,established under Annex VIto the Convention);國際法院(ICJ);依公約附件七建立的仲裁法庭(Arbitration Court);或依附件八所創立的特別仲裁庭(Special Arbitration Court)。但是,以上這些規定應受公約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的限製。
通過這個簡短的考察就會清楚地發現《海洋法公約》下的體係比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更為有力。雖然和解不是強製的,但如果爭端方未就其他解決爭議的方式取得一致,訴訟便成為強迫性的。注意到目前國家間政治傾向上的多樣的集團化,我們可以確信許多國家將會盡最大努力避免有偏倚的司法判決,與此同時,力爭堅持和解。這點與尋求司法解決首先得訴諸和解的事實一起,事實上導致強化了和解的地位。
任意強製管轄(任擇性強製管轄)(optional pulsory ju-risdiction)。依《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國得隨時聲明,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國家,承認不需另訂協議而接受國際法院強製管轄的各種法律爭端。由於這類管轄是當事國臨時聲明任意承擔的,且一經聲明就使國際法院具有了強製管轄權,因而稱之為任意強製管轄。規約將這種強製管轄的法律爭端列為四種,即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與範圍。
截至1994年7月31日,隻有不到聯合國會員國總數三分之一的58個國家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強製管轄權,而且其中相當一些國家附有各種保留。
(2)谘詢管轄權(advisory jurisdiction)。谘詢管轄權是指法院作為聯合國的司法機關,對於法律問題提供權威性的意見。谘詢管轄,可用以補救國際組織不能作為國際法院訴訟當事國的缺陷。其作用主要在於作為聯合國的司法機關為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權威性的參考意見,以協助聯合國組織遵行《聯合國憲章》。
國際法院的谘詢管轄權,其效力隻及於對法律問題做出權威性的解答,澄清和消除疑義,而不能對爭端直接進行實際的解決。但爭端當事方若變相以谘詢程序來替代訴訟程序,則可能產生解決爭端的實質效果。
依《聯合國憲章》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一、大會或安理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谘詢意見。二、聯合國其他機關,及各種專門機關,對於其工作範圍的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之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谘詢意見。”大會於1947年和1974年兩次授權,目前有24個國際機關或組織,可就任何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谘詢意見。
國家或其他實體沒有向國際法院請求發表谘詢意見的權利,若確有必要或通過訴訟解決不可能,則可向聯合國大會或安理會等有權請求發表谘詢意見的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構提請國際法院發表谘詢意見。
雖然法院發表的谘詢意見屬谘詢性質,但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作為國際組織的主要司法機關無疑會提供出建設性的解釋。一方麵從法律上為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提供法律意見和依據,特別是幫助安理會和大會履行對於提交給它們的爭端進行和平解決和報告的義務,甚至有時對爭端的解決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或效果;另一方麵,對國際法的發展有重要的影響。
3.法院適用的法律
法院受案後有獨立裁決的自由,法院最後據以做出裁決的依據不僅是法律,而且還包括他們同意采納的其他可考慮因素。
關於國際法院適用法律的問題,《規約》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決之,裁判時應適用”:國際條約(“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定者”);國際習慣(“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司法判例和各國權威最高的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另依第(二)款,法院經有關當事國同意,可以根據“公允及善良”原則來裁判案件(“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充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規約第三十八條,對法院應適用的法律作了大範圍的列舉。它既包括了國際法嚴格法律意義上的淵源,也包括了國際法廣泛曆史意義上的淵源。其立法意旨,可能在於用以避免法院“無可適用之法律”的困境。同時,條文還特別列示了“公允及善良”原則,則更帶有自然法學派的色彩,從而在一定程序上緩和了實在法學派在適用法律上所主張的嚴格限製。
4.法院的判決
需指出,法院有時僅被訴請闡明法律,以引導當事方解決爭端。如果爭端方給予適當的指示,大多這種情況會獲得圓滿的解決。還有一種可能,隻是將案件提請法院這一事實也有助於爭端方達致友好解決。也有一種可能,即使當事方在接受法院管轄的協議中並未聲明,法院也可促請當事方進行談判。
法院對所受理的案件做出判決後,該判決為終局判決,不得上訴。判決對爭端各當事國有確定的拘束力。《憲章》第九十四條規定:“(一)聯合國每一會員國為任何案件的當事國,承諾遵行國際法院的判決。(二)遇有一方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之義務時,他方得向安理會申訴。安理會認為必要時,得作成建議或決定應采取辦法,以執行判決”。在國際實踐中,迄今尚無任何一個爭端當事國拒絕遵守和執行國際法院判決的結果發生。
最後需提及,雖然國際法院的判決是最終判決,但爭端當事國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可請求法院作出解釋或申請複核:一是由於對判決的意義或範圍發生爭端,可以請求法院作出解釋;二是由於發現在判決宣告時所不知道的並具有決定性的新事實時,可以請求法院對案件進行複核(但以不知道該事實並非該國本身過失所致為限)。
仍需提及,依《規約》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法院之判決除對於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
第四節 聯合國與國際爭端的解決
一、聯合國的成立和宗旨
(一)聯合國的成立
1941年8月,英、美兩國首腦共同宣布《大西洋憲章》,提出建立“廣泛而永久的普遍安全製度”的願望。1942年1月1日,正在對軸心國作戰的中、蘇、美、英等26個國家代表,在華盛頓簽署共同反法西斯的《聯合國家宣言》。1943年10月,中、蘇、美、英四國代表在莫斯科會議上發表《普遍安全宣言》,聲明有必要在盡速可行的日期,根據一切愛好和平國家主權平等的原則,建立一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所有國家無論大小,均得加入為會員國,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莫斯科宣言》為聯合國確定了據以建立的方針和基礎,被視為建立聯合國的第一個步驟。
實際著手創建聯合國的具體步驟,是從1944年秋季在華盛頓郊區的橡樹園召開的中、蘇、美、英四國會議開始的。這次會議根據莫斯科宣言的精神,草擬了這個戰後國際組織章程的草案,名稱為《關於建立普遍性國際組織的建議案》。
敦巴頓橡樹園會議,為聯合國的建立作了基本準備工作,橡樹園建議案已規劃出聯合國的藍圖。建議案的內容主要有,關於將成立的新組織的宗旨與原則、會員國資格、主要機關及其職權、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社會合作的各種安排。建議案提出,主要機關之一的安理會負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應由五個常任理事國和六個非常任理事會組成。建議案為這個組織提出的名稱是“聯合國”。
但是,在敦巴頓橡樹園會議上,還有一些問題沒有得到完全解決,其中最重要的是安理會的表決程序問題。這些問題,一直等到1945年2月在克裏米亞的雅爾塔舉行的英、美、蘇三國首腦會議才達成協議。在這次會議中,一致同意了一個所謂“雅爾塔方案”,即安理會關於程序事項以外一切事項的決議應以十一個理事國中七個理事國的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的同意票為之。這種要求在做出決定時必須“五大國一致同意”的原則,使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因此而享有“否決權”。雅爾塔會議對上述各項問題的解決為聯合國的建立進一步鋪平了道路。
終於1945年4月25日在舊金山有50個國家參加了製憲會議,於6月25日在舊金山歌劇院無保留地一致通過了《聯合國憲章》,《憲章》於1945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聯合國正式宣告成立,並於1946年1月10日在倫敦舉行第一次會議,正式開始其活動。
《憲章》由一個序文和十九章組成,全文一百一十一條。
(二)聯合國的宗旨與原則
聯合國的宗旨載於《憲章》第一條,分為四項:
(1)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為達此目的,《憲章》規定了兩項方法:一是“采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製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二是“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憲章》第Ⅵ、Ⅶ兩章分別對這項辦法的實施作了具體規定。
(2)發展各國間的友好關係。《憲章》規定:“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采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3)促進國際合作。《憲章》規定,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或人道主義性質的問題,並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促進和激勵對於一切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憲章》第九章至第十三章的有關條款,為實現這些要求做出了具體規定。
(4)協調各國行動。《憲章》規定:以聯合國作為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以達到上述共同目的。
可見創立維持國際和平的國際組織是聯合國的首要目標,與此同時,它還有相當廣泛的目標,毫無疑問,聯合國扮演著促進國家間交往和相互行為的講壇的重要角色。
不過,《憲章》所規定的聯合國達到其宗旨(目的)所可行使的權力是受到一定限製的:
一個對聯合國達致其宗旨和行使權力的一般限製規定在《憲章》第二條第(七)款中,“本憲章任何規定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幹涉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項”。這條規定也受到一定限製,即“應不妨礙依憲章第七章采取之強製措施。”
另一個重要限製規定在憲章第五十一條,該條規定:“本憲章任何規定不妨礙會員國遭受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采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和平與安全之前,采取單獨或集體自衛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