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案件(1 / 2)

《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案件,在《民法通則》實施後法院才愛理的,應如何處理

陳德俄與陳德群是同胞兄弟。陳德俄雖在新加坡居住,但與陳德群保持著書信往來。1946年,陳德俄委托陳德群在瓊山縣大致坡圩北街原22號(現24號)修建一連兩進房屋一處。房屋建成後,陳德俄口頭委托陳德群代管。在代管期間,陳德群從1960年起以月租金10元將此房出租給瓊山縣商業局大致坡營業部使用。同年,此房的屋頂、門窗等被台風刮壞,營業部要求被告維修,或者由營業部自修後在房租中扣除維修費用。陳德群因無錢維修,原瓊山縣商業局大致坡營業部主任吳乘駒向陳德群提出買房,陳德群當時雖然言明自己不是產權人,但仍以自己的名義在1961年8月與營業部訂立買賣契約,以700元的價格將陳德俄的房屋賣給了營業部。營業部在買房後維修了部分房頂,重換了第一進房屋的樓板,將第一進的東牆打通與隔壁一間合做庫房,又將第二進殘房拆除後建起3間新房,共花費2267.28元。1964年營業部撤銷,將此房移交給瓊山縣大致坡供銷社使用至今。1987年,陳德俄得知此房被代管人陳德群出賣,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落實政策,返還房屋。後經瓊山縣僑務辦公室查處,函複陳德俄不予返還。陳德俄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陳德群返還房屋。

《民法通則》

第156條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96條1987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為發生在1987年以前,適用民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政策,當時的法律、政策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則處理。

《民法通則》第156條規定的是該法的生效時間。

法律的效力,在時間上應有開始和終止的時期。開始為生效的時期,終止則為失效的時期。關於法律的生效時間,有兩種方式:一是在法律中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生效,二是自專門規定之日起實施生效。《民法通則》第156條就屬於後一種情形。這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一是因為我國多年來沒有成文的民事法律,一旦公布應當有一定的宣傳教育的時間,全體公民需要有一個學習和熟悉的過程,以有利於遵守執行;二是各級司法部門麵對新的法律條款,也需要有一個學習和掌握法律基本精神和各項法律條款的時間,這樣才能更好地適用法律;三是由於《民法通則》對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適用也做了規定,必須在公布後給全世界以熟悉和了解的過程。

此條規定說明,《民法通則》對於其施行前的案件無溯及力,即原則上隻適用於生效後所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對於其實施以前的民事關係原則上不發生效力。我國民法也采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這對於保持法律的統一性、穩定性,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都具有積極的意義。法律作為一種特殊的行為規範,隻有當它公諸於世,開始施行,才能要求人們共同遵守,法院也才能據此作為判斷是非、確定責任的法律依據。所以,1987年1月1日以後的民事活動均應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進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也應以該法為根據。